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10月間向自訴人 詐稱伊經營事業需款週轉,請自訴人予以支援,伊絕對依約 償還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①乃於80年10月間、②12月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予被告,而由被告交 付未載日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三民分社面額均為1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交付自訴人。迨 ③於81年9 月間又以尚須款項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貸款,自 訴人遂將現款150 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高雄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未載日期面額為150 萬元支票1 紙。④嗣 於81年11月初被告又簽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81年12月20日 面額50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貸款,自訴人乃匯款50萬元予被告 。⑤於82年1 月11日,被告又欲向自訴人貸款100 萬元,自 訴人以被告所借多筆款項均未歸還,不願再借款予被告,被 告乃向自訴人詐稱:如伊未能依約還款,願以其所有之車號 XL—9568號BMW 自用小客車附讓渡書讓予自訴人,並簽立切 結書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均不予償還前開多筆款項,經提示前開載有發票日、面 額50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復未讓渡前開自用小客車 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並提出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1 張、切結書1張為據。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支票4 紙;⑵退票理 由單1 張;⑶切結書1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 是合夥做生意,伊開票給自訴人的意思是支付給自訴人之利 潤,而這些票跳票,是因為伊的存款不足,自訴人也有向伊 拿了一、貳百萬元的利潤回去,伊沒有詐欺等語。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 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自訴人雖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1 紙,認
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 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 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 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 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 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 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 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4 紙為伊所簽發,後 來有跳票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業稱:伊跟自訴人是合夥做生意,當時伊向 自訴人借錢當時的經濟狀況是還差不多,就有進有出,而 自訴人也有賺到利潤,伊開的那些票意思就是要給自訴人 的利潤,自訴人也有向伊拿了一、兩百萬元的利潤回去, 後來那些票跳票,是因為伊的存款不足等語(見上開訊問 筆錄),而衡諸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 之風險,除非證明自訴人確因被告(即借用人)另曾施用 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自訴人(即貸與人)事後未獲 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故自不得徒以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1 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自訴人另以被告所簽發若無法清償借款,欲讓渡XL—9568 號BMW 自用小客車予自訴人之切結書,惟事後未履行該切 結書,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切結書確實為伊所簽立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稱:當時是因為沒辦法還錢給自訴 人,所以簽切結書給自訴人,但後來因為要週轉,才把車 典當給當鋪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而參以一般民間社 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 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 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故自不得以被告未履 行該切結書,即遽指被告無意清償,具不法所有意圖。此 外,自訴人與被告業於94年8 月1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94 年度雄調字第367 號調解筆錄可稽,自訴人並向本院具狀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乙○○詐欺案,有自訴人之陳報狀1 紙 可憑。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未 依約履行債務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被 告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