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57號
KSDM,94,聲判,57,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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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請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審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淞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 日以被告甲○○丙○○涉犯 偽造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 度偵字第24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⑴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丙○○自81年起即陸續向 聲請人代表人乙○○周轉現金,雙方有長期金前往來關係 ,且乙○○於90年5 月11日分二次匯款51萬5 千元及27萬 元至被告甲○○帳戶內,尚不足100 萬元,衡諸常情,若 真係預付貨款,應會一筆足額匯入,豈會又扣除以前所借 20萬元而實際僅支付78萬5 千元,又何需另由被告甲○○ 開立一紙面額100 萬元支票為擔保,是認被告辯稱該100 萬元係借款為可信;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長廣公司 負責人吳福成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買木材約3 、40萬元 ,付了20萬元,尾款部分還沒有處理,因被告說料不好, 要向美國公司求償等語,是被告尚未收受持有貨款餘額, 何來侵占尾款約19萬元之情事;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 甲○○違反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尚非當然該當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仍應就其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個別認定 ,被告經營20多年之銘品公司既尚未全然成為銀行拒絕往 來戶,應屬有資產可營運,縱與銘品公司舊客戶有交易行 為,或有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僅係民事損害賠償之 範疇,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乙○○亦係銘品公司之 合夥人,是被告行為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尚 難以背信罪相繩。是認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等行為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 信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⑴聲請人之代 表人乙○○稱:被告說100 萬元是要付貨款,需要100 萬 元週轉金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第12頁),又稱:因 為森淞公司還沒有成立,銘品公司業務無法推展,他說要 去泰國付匯款,一時沒有錢,我才向別人借,當時是寫週 轉金等語(同卷第59頁),可見當時森淞公司尚未成立, 該10 0萬元應是週轉金無訛,證人許永芳證稱:90年5 月 間,甲○○乙○○有來我公司,說泰國木材貨款的訂金 ,是公司要週轉要借100 萬元,後來森淞公司有還我100 萬元等語,足證乙○○確有向許永芳借款100 萬元週轉金 。雖轉帳傳票先記載「週轉金」,嗣經被告甲○○改為「 預付貸款」、「匯入泰國」等字,及被告甲○○亦不否認 未匯款至泰國,惟90年5 月10日,森淞公司申請設立中, 尚未正式成立,根本不可能以森淞公司名義開信用狀,且 尚未開始營業,尚未向泰國訂貨,根本無泰國財物存在等 情,為乙○○所自承,則該100 萬元為森淞公司向泰國訂



貨之預付貨款,即有疑問,是尚難僅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 ,經被告甲○○塗改為「預付帳款」,遽認被告等對系爭 100 萬元之預付貨款,有詐欺犯行,況乙○○於90年5 月 11日分別匯款27萬元及51萬元5 千元予甲○○帳戶之事實 ,為乙○○與被告所不否認,至其餘21萬5 千元部分,乙 ○○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甲○○,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是該「預付貸款」如係經由許永芳借款100 萬元週轉,何以分別以27萬元及51萬5 千元匯款予甲○○ ,而非足額100 萬元之匯款?⑵被告甲○○與長廣公司確 有之交易,長廣公司尾款尚未付清,業據證人吳福成證述 屬實,自難認被告甲○○有侵占尾款之犯行。⑶被告甲○ ○為銘品公司之負責人,乙○○亦有銘品公司之股權,銘 品公司與森淞公司皆有相同客戶,此均為乙○○所明知, 被告等未以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而以銘品公司名義與永得 利公司之交易,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之背信行為等理由而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等情。 ㈢聲請人另以:⑴犯罪事實㈠部分:乙○○許永芳調借 100 萬元後,旋於翌日匯款78萬5 千元,餘款21萬5 千元 則以收取之互助匯款現金交付,有匯款單及互助會單為證 ,乙○○交付款項之目的即係委由被告甲○○匯至泰國以 預付貨款,否則時間上豈會如此一致?又被告丙○○個人 向乙○○借款共有6 筆,有明細表可稽,其中不無被告所 謂之78萬5 千元,而被告甲○○之所以簽發100 萬元支票 ,係因許永芳與被告二人原不相識,而該100 萬元又係欲 交由被告甲○○匯款至泰國,許乃芳乃要求被告甲○○簽 發100 萬元支票為擔保,之後被告甲○○於92年7 月間離 職時,仍未提出匯款至泰國之證明,森淞公司先於92年1 月7 日返還50萬元予許永芳而取得前揭支票,並於92年8 月20日將該支票提示而遭退票,遂於94年1 月7 日將餘款 50萬元返還許永芳,倘該支票係擔保被告與乙○○間私人 借款,何以由森淞公司提示?且向泰國購貨非必開信用狀 不可,亦可以匯款方式為之,此有森淞公司轉帳傳票及賣 匯水單可證,足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就證人許永芳證詞捨棄不採,並未 敘明理由,且對轉帳傳票上被告甲○○親自覆核及更改之 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及摘要「匯入泰國」任意曲解,而 稱該100 萬元是否為森淞公司向泰國訂貨之預付款款尚有 疑問,不能僅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經被告甲○○塗改為預 付帳款而遽認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之預付貨款有詐欺犯行 之認定,有認事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誤;⑵犯罪事實㈡部分:92年9 月2 日乙○○遇 見證人吳福成時,吳福成表示分別於出貨前先付10萬元定 金,收受貨物後即支付20萬元,開立發票後付足尾款9 萬 元於元之情,亦有在場聚餐之周萬枝林清旗林呈祥梁俊雄等人為證,檢察官未予傳訊,遽信被告甲○○及證 人吳福成之供述,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⑶犯罪事實㈢ 部分:乙○○固亦為銘品公司股東,惟嗣後乙○○與被告 二人又成立與銘品公司相同性質之森淞公司之原因在於銘 品公司信譽不佳,欲以森淞公司承接銘品公司業務並取而 代之,且銘品公司早於90年5 月28日遷移至森淞公司相同 地址,雙方已有不再以銘品公司名義營業之合意,被告自 不得私下以銘品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與森淞公司競業,被告 竟隱瞞乙○○而私自以銘品公司對外營業,且趁森淞公司 客戶即永得利公司及汕頭市林業實業發展總公司洽詢購買 木材事宜而以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資金寄送貨樣予永得利 公司,私下卻以銘品公司與前揭二公司交易,係利用森淞 公司資源而圖個人私利,難謂無違背任務,又聲請人森淞 公司與乙○○並非同一法人格,被告受森淞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將本屬於森淞公司客戶轉以銘品公司交易,至森淞 公司營利減少,以生損害於森淞公司,係背信行為無疑等 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
㈤惟查:⑴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互助會 標單記載: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每會2 萬元,採外標制,會首係乙○○等情,則依民間合會習慣 及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5 規定「首期 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之情,乙○○取得該合會金之日期應係首會,即89年11月 10日,與聲請意旨所稱90年5 月11日之後日期不符,倘聲 請意旨係主張乙○○將會首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應交付得標 會員之款項匯予被告甲○○云云,則超逾該互助會單所得 證明之範圍,且該互助會單又未記載得標順序及日期,無 法以時間推算與預付貨款之時間是否一致,況聲請人一再 主張向許永芳調借100 萬元供被告甲○○丙○○預付泰 國貨款,又何必於調借得100 萬元後之翌日匯款78萬5 千 元,又另以收取之互助會金以現金交付?且許永芳係受乙 ○○調借100 萬元,並非被告甲○○丙○○所借,如係 公司為預付貨款,自應由公司提供擔保,豈會由被告甲○ ○開立擔保支票?又聲請人所陳述事後與許永芳就該100 萬元之紛爭解決程序,與該100 萬元究係私人借款或預付 貨款並無證據上關連性,亦無從輔以其他證據推認,此外



,聲請意旨所提出聲證26轉帳傳票及賣匯水單之交易日期 係90年6 月27日,係在聲證四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記載之森淞公司設立登記日期90年5 月31日之後,與被告 甲○○辯稱森淞公司在90年5 月10日尚未登記成立,無從 以森淞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不起 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認事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⑵犯罪事實㈡部分:長 廣公司負責人吳福成94年4 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跟 被告買木材約3 、40萬元,付了20萬元,尾款部分還沒有 處理,因被告說料不好,要向美國公司求償等語明確(見 94 偵 續54號卷第50頁),告訴人當時亦在場聽聞證人證 述,聲請人未主張或證明此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 況而另執證人於偵審外之餐會陳述而主張檢察官應另外傳 訊證人,顯無理由,檢察官依證人吳福成之具結證述所為 認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調查未盡之違誤;⑶犯罪事實㈢ 部分:依聲請意旨,本案係乙○○先參與投資被告經營之 銘品公司為股東,之後再與被告成立聲請人即森淞公司, 並由乙○○擔任森淞公司負責人,由被告甲○○擔任森淞 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森淞公司執行秘書,是被告甲 ○○、丙○○同時經營銘品公司及森淞公司之情,係乙○ ○設立森淞公司時所知悉,且森淞公司允許此狀況而委任 被告甲○○丙○○處理事務,自難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32條之規定而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此外,聲請人所主張 ①被告丙○○於92年3 月25日傳真之北美木材公司;②被 告丙○○於92年4 月3 日以銘品公司對外報價;③被告甲 ○○於92年5 月7 日以銘品公司名義傳真;④被告丙○○ 於92 年5月19日以銘品公司傳真;⑤被告甲○○於92年4 月11 日 寄交樣品予永得利貿易公司等,均係以銘品公司 名義所為正當營業行為,此固係被告同時兼具銘品公司與 森淞公司之身分所致,又係森淞公司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時 所明知之情,是不能以被告使用森淞公司資源進行銘品公 司營業獲利之行為而認定使森淞公司受有損害,況聲請意 旨亦主張設立森淞公司之目的在於吸收銘品公司之客戶, 則被告上開聯絡之客戶是否均係森淞公司設立後所新招攬 客戶,非屬銘品公司客戶之情,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⑹綜 合以上,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處,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 請交付審判,尚難認有理由。
㈥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 上聲議字第583 號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由律師以聲請理由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且經本 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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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