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崔毓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崔毓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 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 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 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知情況下,於債務人 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 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
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 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59 萬5,45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當時伊投資友人美容商品銷售卻遭惡性倒閉 ,遂至百貨公司從事代班工作,因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清償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伊前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年利率0%、每期1 萬1,468 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 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1 萬1,468 元、180 期、年利率0%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同意還款2,000 元至3,000 元 (見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8頁、本院卷第76頁),致雙方於105 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聲請人自陳其於105 年11月17日聲 請本件更生前,曾向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購買商品銷售賺取差價,是應調查聲 請人自105 年11月17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 105 年11月17日止,向美商優莎納公司進貨後再銷售與他人 ,或向同屬該公司其他會員調貨或代售貨品賺取之差價,平 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 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查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向美商優莎納公司 進貨之金額合計為21萬0,195 元,有美商優莎納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平均每月 進貨金額3 萬0,028 元(計算式:210,195 元÷7 月≒30,0
2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切結其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有前置調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20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 萬6,029 元(計算式:30,029+16,000=46,029),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20萬元,是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更生前5 年從事美商優莎納 公司商品買賣,惟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而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自95年7 月起,分168 期、利 率4.25% ,每月還款2 萬9,47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款至95年10月10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安泰銀行乃於96年1 月8 日送報毀諾等 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議書、安泰銀行106 年6 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6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債務協商時,在友人開設之美容用品店 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元一情,雖未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然依安泰銀行106 年6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所載,聲請人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見本 院卷第82頁)是應認聲請人於95年債務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 3 萬5,000 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於95年債務協商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相當,即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用2,000 元、交通費 用2,000 元、生活雜項費1,0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 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合計1 萬4,127 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 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結果通知 、德康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轉帳代繳通知單、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聯福利中心 、屈臣式、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然聲請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 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 陳稱現與父母同住,則就水費、瓦斯費、電費支出,即應由 3 人均分。是就通信費用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營運處105 年12月、106 年1 月繳費結果通知所載共2,60 2 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平均每月支出1,301 元,且 依上開繳費結果通知記載之費用項目除行動月租費高達1,19 9 元外,另有中華影視包月隨選費99元,聲請人既已背負債 務,即應減省不必要開支,衡情以月繳約1,000 元即可滿足 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認應酌減為1,000 元;就交通費用部 分,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需支出高額交通費用,僅提出悠遊 卡加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加值證明為證,雖悠遊卡可用 以支付交通費用以外之小額商品,惟主要仍為臺北市大眾交 通系統之支付工具,且依上開單據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1 月3 日至106 年2 月24日止共加值悠遊卡4,500 元,平均每 月支出1,125 元(計算式:4,500 元÷4 月=1,12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尚非過鉅,是應以1,125 元計算;就 水費部分,自105 年6 月21日至105 年12月16日之費用共計 1,230 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平均每月水費為205 元 (計算式:1,230 元÷6 月=205 元),是聲請人分攤之金 額為68元計算(計算式:205 元÷3 人≒68.3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自105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 月 11日之費用為791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64 元(計算 式:791 元÷3 人≒2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瓦斯 費部分,自105 年10月11日至106 年2 月9 日之費用為1,64 7 元,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應分攤之金額為137 元(計算 式:1,647 元÷4 月÷3 人≒1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國民年金與健保費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轉帳代繳通 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所載,聲請人每2 個月須繳納國民年金1,756 元、每月須繳 交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 相符,應予准許;就生活雜項費部分,衡情聲請人主張之數 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就膳食費部分,雖未見聲請 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
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1,221 元 計算(計算式:6,000 +1,000 +1,125 +1,000 +878 + 749 +68+264 +137 =11,221)。 ⒋從而,聲請人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費用,僅餘2 萬3,779 元(計算式:35,000-11,221 =23 ,779),且其每月收入迄今亦未改善,足見聲請人履行該協 商顯有困難已達3 個月以上,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第 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規定,聲請人繳納4 期後毀諾,可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⒌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投資友人美容商品銷售卻遭惡性倒閉,遂 至百貨公司從事代班工作,因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還款金額 一節,因聲請人就毀諾已有前揭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爰不另論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 稱其從事美商優莎納公司商品買賣,平均每月收入1 萬6,00 0 元,業據其提出美商優莎納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前 置條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 卷第18至36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1,221 元,已如前述,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1,221 元後,剩餘4,779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259 萬5,456 元,如不計利息,需4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 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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