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抗 告 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抗 告 人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相 對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其因抗告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 海運公司)刊登船名航次TS TAIPEI 16010S之船期招攬業務 ,而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9只貨櫃交付運送,分別收到抗告 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下稱TS公司)製 作之載貨證券及抗告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翔船代公司)向相對人請求費用之帳單,詎TS TAIPEI輪竟 於105年3月10日在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致系爭貨物因而受 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740元。爰依海商法第62條 、第63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就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先位聲明;備位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與TS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經原審認定抗告 人德翔船代公司、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範圍內,而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貨物裝 載港基隆港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而將全 案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審理。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之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抗告人德
翔船代公司並非運送人,僅係以電子郵件代抗告人TS公司向 相對人請款,而相對人起訴狀主張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以抗 告人TS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業務及收取運費,依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與TS公司負連帶責任,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有關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且抗告人TS公司一般若係處 理台北相關業務,多指定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為代理人,惟主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未因此轉變,仍與另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代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同。本件債務履行地應依債務內容 而有不同,裝載港應係基隆,卸貨港係香港,給付運費地係 臺北,是臺北既係債務履行地之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原 裁定以基隆地院為債務履行地管轄法院,將全案移送至基隆 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TS公司是未經我國認許並註冊 於香港之外國法人,抗告人TS公司與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一,對外宣稱為德翔海運關係企業,抗告人TS 公司應聘人才地點亦為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地址,可證抗告人TS公司以上開地址為 其在臺灣之主營業所,則抗告人地址既均相同,本院即有管 轄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餘地。退步言之,若認抗 告人TS公司在臺灣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於每只貨櫃運送條件未盡相同,基隆 港僅係運送人將貨物裝船之地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成立 、簽發提單、給付運費等債務履行地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謀便利且兩造未反對由本院管轄,仍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0條所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 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
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 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五、經查:
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代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 均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抗 告人T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公司地址設在香港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TS公司為一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非法人團體。又抗告人TS公司與抗告人德翔海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德勝,亦為兩造所是認。抗告人TS公司處 理臺灣相關業務時,依其便利起見,若係臺北業務,則指定 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為其代理人等語,為抗告人TS公司所自 陳。再參以抗告人TS公司對外表示屬於德翔海運關係企業, 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將抗告人德翔 船代公司列為關係企業,此有德翔海運關係企業於人力銀行 留存之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相對人備位聲 明主張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係代理抗告人TS公司招攬業務使 相對人向其訂倉、交付運送,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並收取運 費一節,復有電子郵件、應收帳款通知(Debit Note)、 BILL OF CHECKING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該應收帳款 通知亦記載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之主營業所地址,最下方並 註明有疑問請直接與營業部聯繫(見原審卷第7頁),BILL OF CHECKING之簽發地與運費給付地亦載為臺灣臺北( TAIPEI, TAIWAN)(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事證及商業 交易習慣與模式,均堪認抗告人TS公司係以抗告人德翔船代 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其主事務 所或營業所。是本件抗告人均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法條 ,原審就相對人針對同一轄區內之抗告人德翔船代公司、德 翔海運公司、TS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將本件移送基隆地 院管轄,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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