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裕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教育基
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教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理由所示, 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 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 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 序類推;且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 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另此處 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依相對人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 「本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有 關基金會重要議案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相對人基金會重要議案須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相對人 基金會董事會原設有11名董事,因其中楊懷東、黃正義等董 事已往生,林克俞、林永倉、賴騰鏞等董事已失聯,致無法 達到章程所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標準,無法召開董事 會議作成重要事項(解散)之決議,又相對人事務平常由臺 北科技大學土木系退休老師即董事彭添富處理,因彭董事已 於民國106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承土木系主任交代承辦此 業務,為此提出推薦人選名單,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原董 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1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楊懷東、黃正義、彭添富等董事已 死亡,林克俞、林永倉、賴騰鏞等董事已失聯,有郵件退回 信封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餘董事亦因任期屆滿未
依法改選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不能依法召開董事會, 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又依相對人捐助及組 織章程第4條「本會設董事十一人,…」之規定,應選任臨 時董事11人,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 意見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6月21日以北市教終字第 10635516600號函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 時董事,除王庭華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有渠等簽名之回覆 文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51、52、65、66、 67頁),另王庭華部分,則經聲請人陳報已以電話取得其同 意(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學經 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 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 表:106年度法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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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地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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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曾清銓│臺北市○○街0巷0○0號5樓 │原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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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木生│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原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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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王德澐│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原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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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王松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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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王庭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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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林利國│臺北市○○街0段00號8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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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陳水龍│金門縣○○鎮○○里00鄰○○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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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林祐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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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廖文義│臺北市○○○路0段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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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光炎│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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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寬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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