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戴仲揚即財團法人世界環境教科文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世界環境教科文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世界環境教科文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 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 環署綜字第1010102316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102年5月29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2 冊第 37頁第2971號)。茲經相對人第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 助章程第6條、第16條計2條(均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第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前之捐助章程第 6條已明定:「本會董事會置董事9 人,任期3年,且相互間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 名額3分之1;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 3 分之 2。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選聘適當 人員補足原任期。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2 屆以後董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6 個月,董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 接。」依此,可見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 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視同解任。本件聲請人 係相對人第1屆董事所推選之董事長,任期3年,依前述變更 前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本章程於101年8月20日訂定,經 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日起生效。」,而相 對人係於101年12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復有法人登記 證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等相對人之 第1屆董事之任期均應自101年12月5日起算3 年,並均於104 年12月4 日即已因期滿而視同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位亦 同。則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繫屬前即已非相對人之董事
長,卷內復無其已經合法改選為相對人第2 屆董事並經推選 為董事長之證明,其自無依該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之權能。又按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應於董事會會 議10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關,由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為決議,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備行之,前開變更前捐助章程第9條第1款復有明文 。準此,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變更,自應由尚在任期期間內之 董事作成董事會會議,並報請其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核備後, 始為適法,則本件相對人於106年2月24日由已經任期屆滿而 視同解任之第1屆董事以該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逕為相對人捐 助章程之變更,亦顯與前揭變更前捐助章程第9條第1款之規 定不符。況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函詢環保署, 該署亦覆稱:「依據本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察要點』第11點略以:『財團法人就下列事項,非經董 事會決議,並報經本署核備,不得行之:㈠捐助章程修訂之 建議。』,建請該會依據此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有 該署106年3 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60018545號函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前開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變更,確 有上述於法不合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