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娃娃機」肆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在址設高雄縣鳳山 市○○里○○街62號1 樓其所經營之「元本山商行」內,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 機「娃娃機」4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為警於93年3 月 2 日下午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機台4 台(每台各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320 元,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 起訴等情,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5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4 台(每台各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機台內現金1,320 元則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