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28號
TPDV,106,智,2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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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麗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綜賑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隆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基
被   告 張翰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 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設址於香港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在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全被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香港,在我國司 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有原告提出之商業 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原告復未能釋 明其在我國境內有何資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四、又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18,301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若本 件將來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9,712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 不得逾117,549 元(計算式:3,918,301 元×3%=117,549 元);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營業秘密紛爭,案情非簡,認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99,424 元(計算式:59,712元+59,712 元+80,000元=199,424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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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