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杜中平律師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彭立宇
張婉菁
彭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第7 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三人之住 所地均在新竹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且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彭立宇自105 年6 月1 日至 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原告新竹世博忠孝店不動產仲介營業 員(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顯見兩造締約時預見之債務履 行地及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新竹縣市,則因系爭保證 書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又原告 係主張被告彭立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世博忠孝店內 將應保密或具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重製,並寄送至被告彭立 宇之公務信箱及私人信箱,致原告受有資訊外洩風險及著作 權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發生在新竹市,自以在 該處調查證據較為便利。另審酌原告為法人,且系爭保證書 為繕打完成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其第7 條關於管轄 之約定亦以印刷字體記載「保證人與人事保證人同意,若與 本公司(即原告)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內容,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僅餘保證人 及人事保證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對造填寫,堪認系爭保 證書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且其側重一方 即原告權利之保護,被告於訂立系爭保證書時就合意管轄約 定條款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 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房屋仲介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 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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