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19號
KSDM,94,簡上,519,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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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
第3261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自92年8 、9 月間起至93年1 月19日止,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號經營之「巨蛋超商」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4 台、「魔法球」、「新象王」 、「彩金」、「水果盤」、「沙漠風暴」、「水果大餐」各 1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 月19日下午6 時20分 許,為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 305 枚,除將查獲之上開IC板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305 枚隨 案扣押外,於同日將上開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10台(不含IC 板)交由甲○○自行保管,甲○○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負有 保管之責任,不得喪失、毀損、買賣、營業及其他違法事實 ,甲○○並出具保管條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收執,詎甲○○收受保管之物品後,旋於同日將公務員 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在職務上委託 其掌管之電子遊戲機10台(不含IC板),任意交由真實姓名 不詳之「李先生」隱匿之,嗣甲○○該次所犯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並諭 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塊)及代幣503 枚均沒 收而告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 移交受託掌管之電子遊戲機10台(不含IC板),甲○○無法 履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巷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警方交給我保管之機台,我於同日再轉請機 台出售者「李先生」代為保管,我從未收受地檢署移交受託 電子遊戲機10台之書面通知,直至本件檢察官以我涉犯妨害



公務案件通知開庭時,我向檢察官表明我不是不移交機台, 而是不知道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如何移交,檢察官叫我回去 寫書面意見給他,我誤以為需要另外買機台繳回地檢署,所 以以傳真詢問書記官應繳回那些機台,以便我去購買,但最 近我有與李先生聯絡,他說機台是放在鳳山某倉庫,只要地 檢署明確告知何時至何地繳回機台,我就可聯絡李先生將機 台載來繳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2年8 、9 月間起至93年1 月19日止,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其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2 號經營之「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滿貫大亨」4 台、「魔法球」、「新象王」、「彩金 」、「水果盤」、「沙漠風暴」、「水果大餐」各1 台,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 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高 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查獲上開 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305 枚,除 將查獲之上開IC板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305 枚隨案扣押外, 於同日將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0台(不含IC板)交由被告 保管,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任,不得喪失 、毀損、買賣、營業及其他違法事實,被告並出具保管條予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收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保管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 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清冊各1 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10台(均含IC板)及代幣305 枚,均沒收,並於93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 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獄後之93年12月6 日 以雄檢楠崙93執5323字第66928 號函通知被告於94年1 月21 日將其代為保管之扣押證物電子遊戲機台共10台檢送地檢署 處理,該通知正本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被告2 址,其中1 份 通知於9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至高雄縣鳳山市○○○路48巷 17號,另1 份通知於9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送達至被告戶籍 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0 號,有人持被告之印章 收受該掛號通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 6 日雄檢楠崙93執5323字第66928 號函、送達回證2 紙附卷



可按。又證人涂衛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93年12 月出監後,先搬至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0 號 與我同住,被告於93年12月底受傷後,就搬到屏東,但被告 有交付1 顆印章給我,委託我代他收取文件,高雄地檢署於 93 年12 月10日寄來之通知書是我拿被告交給我的印章代收 的,我還記得郵差第1 次印章蓋得不清楚,所以蓋了2 次章 ,代收後我多次撥被告的電話,但電話不通,我有通知被告 之妹如有遇到被告,請被告與我聯絡,但一直無法聯絡被告 ,故未轉交該通知予被告,之後我太太清理桌面時將該份通 知書清除掉等語(本院94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 人涂衛國上開證詞,雖堪認定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涂衛國代收 訴訟文書,且證人涂衛國確有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12月6 日雄檢楠崙93執5323字第66928 號函,惟因證人 涂衛國無法聯絡被告而未轉交該通知予被告,致被告未能依 於94年1 月21日將其代為保管之扣押證物電子遊戲機台10台 繳回地檢署,據此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明知應按期繳回保管之 機台10台而故意隱匿而不交付地檢署處理之故意。 ㈢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下午2 時 32 分 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訊問被告時,被告供承:我 不知道機台現在何處,我是請1 位不知姓名之中年男子保管 ,他的電話我還要再查等語,檢察官並當庭命被告於1 星期 內查報並交付保管之機台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但被告 並未遵期辦理查報及交付機台,經地檢署書記官於94年5 月 25 日 下午5 時9 分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撥打被告電話 0000000000查詢查報情形,被告初答稱:「是,你好,你好 」,手機旋即斷線,地檢署書記官再撥打2 次電話,均進入 語音信箱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另於94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3分傳真予地檢署書記官,內容大致稱:警方查獲時就已 載走全部機台,其並未保管機台,但其願意去買機台辦理補 交,請書記官告知是何種機台及台數,以及應至何處交機台 等語,此有傳真1 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傳真內容為其所書寫無訛(本院94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至遲於94年5 月17日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訊問後,被告已知悉其應繳回代 為保管之機台10台,惟其或以請不知名之人代為保管,不知 機台何在,或以未保管機台,願另外購買機台為辯解,迨至 本案上訴至本院審理中,仍以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應於何時 、至何處繳回機台,以及其聽李先生說機台現在鳳山某處, 只要地檢署告知如何繳回,其就可以打電話叫李先生載來等



語為辯,然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迄今仍不繳回原交付保管 之電子遊戲機至地檢署,況且被告自保管機台後,竟任意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保管,如今不知受託保管之機台究在 何處,亦未親自查看機台保管之情形,又不主動與地檢署連 繫交付保管機台事宜,其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 之物品犯行,至為明確。末者,縱被告日後交出受託保管之 電子遊戲機,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 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8 條、第41條 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受託保管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竟擅自隱匿,致檢察官 無法執行沒收,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 銀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人其並未收到檢察官交回機台之通知,故不知如 處理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3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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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