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4 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4號前,徒手竊取林聖其所有車 號QU—4499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嗣於94年3 月25日下 午4 時40分許,將該車開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與文 興二巷巷口停放,而在車內睡覺時,為警查獲;其復承前揭 竊盜犯意,於94年4 月26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文武村文興二巷2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水果刀一把,正著手撬開林坤富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YX— 0659之小貨車內音響之際,適為林坤富之妻舅江忠慶自屋內 外出而發覺,隨即報警當場將乙○○逮獲,致其未能得手, 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告訴代理 人甲○○、江忠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自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犯 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已 著手於該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所犯之 普通竊盜既遂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後,再減輕之。至併案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並由本院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併案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犯行,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富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且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非重,並已為警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林揚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