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號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94年度簡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 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14日12時50 分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5號「燦坤3C」家 電賣場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JVC 牌「UX—S57 」型組合 音響1 台,得手後隨即走出該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KBC — 960 號機車離開。嗣因其容貌及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燦 坤3C」家電賣場之監視錄影系統機所錄得,該賣場工作人員 即向警方報案並提供上開錄得之影像後,經警依上開線索, 查得乙○○後,通知乙○○到案查獲,並至其位於住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376 巷8 之8 號住處內取回上開失竊之 音響1 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訊中向司法 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既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作本件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因 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造成本件竊盜犯行,且家境清苦無力 繳納罰金,本件係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即上 開「燦坤3C」家電賣場員工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雖稱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件竊盜之過程均能詳加描述,且亦認知偷竊係違法之行 為(見本院94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對於事理尚具 有一定之辨識能力,況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犯罪 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竊後因其容貌及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燦坤3C 」 家電賣場之監視錄影系統所錄得,經該賣場 工作人員向警方報案並提供上開錄得之影像後,警方依車牌 號碼得知被告資料,且已懷疑被告涉嫌重大,而通知被告到 案,此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 長戴朝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可知本件被告係在其所犯 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向警方投案,此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亦難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 ,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 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因而本院以為,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 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 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音響1 台價值不高,且業將該音響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亦難謂量刑有何明顯過重之情 形;因之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 度,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
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民事上之賠償,有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亦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