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09號
KSDM,94,簡上,20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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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94年度簡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
23881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
字第1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逐漸惡化之認知功能,自我獨立 之能力已幾乎消失,自我控制力差,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 財物:
㈠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 時許,進入位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43巷2 號「通天宮」內,竊取巫國安所有之香爐、燭台 各2 個得手,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不知情之洪寬榕所 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0 號之資源回收場, 將該所竊得之香爐、燭台以新臺幣(下同)620 元,出賣予 洪寬榕,嗣洪寬榕發覺有異而詢問巫國安,始知悉上情。 ㈡於94年7 月2 日23時許,持其父親甲○○之鑰匙1 支,在高 雄縣大社鄉○○村○○路269 號後門,竊取丙○○所有車牌 號碼ONR-725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5,000 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8日7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 社鄉○○村○○街33號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二、案經巫國安、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 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安、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 寬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照片4 幀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1 支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 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 人,近年來受精神分裂病病程之影響,多次重複住院且病識 感差,常以朋友招呼為藉口,但確有逐漸惡化之認知功能, 自我獨立之能力已幾乎消失,又有在社區內喝酒之行為,依 犯案當時雖未受精神病之影響,但重複多次之慢性精神分裂 病之病情惡化,確已造成認知功能下降,自我控制力差,易 受外界誘導而犯罪。被告在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 該院94年7 月5 日94附慈精字第0941767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其認知及現實判斷 能力既有受損,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減損,足見 其前開犯行確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 耗弱之人,已如前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3年度速偵字第 120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已有未洽,且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 ,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行為時精神已 達耗弱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供被告用以竊取上 揭機車所用,惟該鑰匙為被告之父親甲○○所有,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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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