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8201、6478號,9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柒副、骰子貳佰粒、天九骨牌貳副、天九紙牌貳副、無線電貳具、莊家排場表參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抽頭帳冊壹本、四格分割監視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檢察官顯然誤載之「與 之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按:檢察官起 訴事實認該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並未指述被告常業賭 博犯行,且論罪法條亦未論處被告常業賭博罪,故顯然係誤 載),及扣案物部分補充為「撲克牌57副(見偵查卷宗頁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0)、骰子200 粒、天九骨牌2 副、天九紙牌2 副、無線電2 具、莊家排場表3 張、監視器 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1 個、抽頭帳冊1 本、四格分割監視 器1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現金賭資新台幣28800 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 雖漏載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事實欄既已 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4 人 與同案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手段相同,均係反覆實施犯 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等4 人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 罪 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4 人連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且招聚人群賭博,嚴重敗壞社會風 氣,被告戊○○係賭場主持人,情節最重,且否認犯行,被 告丙○○係知情之場地出租者,情節次之,亦否認犯行,被 告甲○○、丁○○均係被告戊○○僱用之員工,情節較輕,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7副 、骰子200 粒、天九骨牌2 副、天九紙牌2 副、無線電2 具 、莊家排場表3 張、抽頭帳冊1 本,均係被告戊○○所有, 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1 個、四格分割監視器1 個, 均係被告丙○○安裝所有,業據其等及證人丁○○證稱在卷 (偵查卷2 頁4 、16,警卷2 頁2 ,警卷2 頁6), 且係供 其等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方移送扣案 物品清單所載之「莊家賭資2 萬元」(偵2 卷頁37),實則 為案外人賭客洪達所有,除據洪達陳述在卷外(警1 卷頁16 背面),亦有第1 份原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1 卷頁39 ,○○○之簽名,實乃洪達之簽名,觀諸其警詢筆錄簽名欄 自明,然警察將之轉謄為丁○○);「理賠賭資4800元」係 案外人賭客簡忠安所有,亦據其陳述在卷(警1 卷頁9 背面 ),且有原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1 卷頁39);「賭場 紅包袋2 個400 元」,係丁○○交付予案外人即賭客「素蘭 」所有,業據丁○○陳述在卷(警卷頁4 背面),另及目錄 表所載之「桌面賭資3600元」,既均係賭客所有,即非本件 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又本件被告亦未遭起訴賭博罪嫌, 本院亦無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故上開 現金賭資均毋庸宣告沒收。又目錄表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2 份,僅係證明被告戊○○向被告丙○○承租之事實, 與被告等4 人之犯行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亦此敘明。三、至於同案共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遭破獲後,亦自93年7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另受僱於案外人陳桂芳開設在 高雄市○○區○○路245 號3 樓賭場,擔任聯繫把風工作, 而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行為,業據本院另案以94 年簡字第542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本件犯行與該件犯行,乃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不適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另簽分新案以通常程序處理之,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