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112號
KSDM,94,簡,511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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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連續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該詐騙 集團先後以電話詐稱「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之方式,使被 害人呂世揚陳嘉東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 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被 告先後2 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 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詐騙集團之詐騙不法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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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