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7號
TPDV,106,抗,347,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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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鄭安哲
相 對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
1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及第三人周宜強購買房地, 相對人並未盡履約責任,不但遲延交屋且有瑕疵,經抗告人 請求修復均不予理會,相對人未完成修復即請求抗告人支付 尾款。本件購屋糾紛經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居中協商,並作成 結論及糾正,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抗告人當初係在相對人花 言巧語慫恿下簽立本票,如今相對人卻持本票逼迫抗告人交 付財產。相對人有諸多欠缺誠信之行為,原審未審酌前揭不 當行為即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簽發、付 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96萬元、利息未 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 496萬元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 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 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有 購屋糾紛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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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