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2號
TPDV,106,抗,34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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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島村有限公司
      亞曼妮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邱謙智
法定代理人       2樓
抗 告 人 邱陳秀美
      簡素梅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5%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3,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已申請債務協商,且有繳交部分 利息及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無論屬實與否,全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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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