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黃鈺喬
相 對 人 李瑞相
吳宣佑
高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 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3 日、到期日同年6 月3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已於106 年 5 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理,故原裁定應予撤銷或暫緩執行,待刑事裁 決後定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票載 到期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伊 否認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 事告訴云云,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應暫緩執行,待刑事裁決後定奪云 云,惟本件屬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非強制執行程序,當無 停止執行與否可言;又非訟事件法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 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參照),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待刑事裁決後再行定奪云云,亦屬無憑,併此指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