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6號
TPDV,106,抗,33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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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楊玉琴
相 對 人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楊玉琴雖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然抗告人既為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 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 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 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 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廖嘉和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於105 年3 月1 日變更擔保債 務人為廖嘉和及抗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 萬元,並經



登記在案;抗告人與廖嘉和向伊借款合計2,000 萬元,詎屆 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有按時繳付42萬利息予相對人 ,係因相對人一次將2000萬支票軋入銀行導致退票,致伊一 時週轉不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廖嘉和為擔保抗告人借款之返還,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 5 年3 月1 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及廖嘉和,擔保債權 金額為3,000 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 份、 支票為證(見司拍卷第6 至27頁、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從而,原裁 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債 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 存在,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每月 均按時繳付利息,相對人逕自提示借款總額支票始致退票等 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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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