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鄧永平
楊月華
相 對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賀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 國103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5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05年8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佳都更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大華佳都更公 司與相對人於101年8月4日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 00地號等14筆土地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委由 大華佳都更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開發之事宜,相對人應依 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分階段支付大華 佳都更公司共計1億4,500萬元供作為大華佳都更公司代墊之
住戶遷移安置補償金以及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詎相對人 僅支付大華佳都更公司3,850萬元,嗣後大華佳都更公司與 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另簽立協議書(二),合意延長原契約 期限,抗告人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大 華佳都更公司依約陸續完成台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核准案,且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於106年5月1日舉行聽證會,足見大華佳都更 公司無任何違約情形,相對人自依協議書(二)第1條約定返 還系爭本票。縱相對人認大華佳都更公司未於簽訂協議書( 二)之日起2年內即105年8月29日取得合作建案之都市更新核 准,依協議書(二)第1條約定,雙方尚得以書面合意延長契 約期限,相對人不得逕為主張大華佳都更公司違約,惟相對 人迄今尚未曾向大華佳都更公司或抗告人以書面或口頭主張 有違約情形,或契約已屆期需另行研議延長契約期限,即逕 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更足見相對人意圖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以拖延或逃避日後應給付大華佳都更公司之委託報酬 委款約1億元。準此,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大華佳都更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情形,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權利之濫用。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95條規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為 付款提示,如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不備,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空言「於105年8月29日提示未獲付 款」,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信,原裁定准 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云云。四、經查,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主張於105年8月29日有提示系爭 本票之情節,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首開裁判意旨,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 為提示付款,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大華佳都更公司與 相對人延長履約期限,並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金 大華佳都更公司既已完成與相對人間之都市更新事業開發事 宜,並無違約情形,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相對人不得 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 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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