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5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且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14 號案件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7 月32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 何正廷,由何政廷侵入張明欽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路349 號之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張明 欽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共22條,得手後將之搬出交予被告甲 ○○,甲○○再放置於車號ZAH ─978 號機車旁,並以竹葉 覆蓋,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吉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 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 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朋友何正廷路過 燕巢鄉○○路349 號(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時看見有貨櫃屋 燒毀就好奇停下來進去看看」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刑移字第09400317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而被告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於偵查 中供稱係因「電纜線放在地上,我經過看到就去搬」等情( 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偵查卷第4 頁),顯見本件被告 係臨時看見有電纜線,才興起竊盜之犯意,而併案之犯罪事 實,亦係被告看見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屋燒燬,才引 起其注意,被告於94年7 月3 日竊取劉水來所有之深水馬達
電纜線時,亦無法預測或預想,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 屋會有燒燬,而將之預定在其竊盜電纜線之計劃當中,足認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且公訴人移送94年度 偵字第16814 號案件中非但缺漏本件被告之偵查筆錄、共犯 何正廷之警詢筆錄,另查獲之照片亦僅4 幀,亦與併案意旨 書載為6 張不符;再從卷附查獲之照片亦無法印證證人陳吉 財於警詢中所證述「...由另一竊嫌身穿黑色上衣(甲○ ○)負責從中接應,把何政廷(應係將何正廷誤寫為何政廷 )在貨櫃內創搬出之電線搬到貨櫃外而竊嫌(甲○○)將竊 取之電線搬至他所騎乘之輕機車ZAH ─978 號旁,並用竹葉 覆蓋」等情,依卷附之照片電纜線上並無竹葉覆蓋,且電纜 線旁亦無機車停放,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難認定被告就 前開二次犯行,存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連續犯,是前開併案所指被告犯行部分 ,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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