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黃培松
相 對 人 蔡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
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105年9月26日為清償日期 ,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 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106年3月29日向相對人 借款500萬元、11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商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 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時聲稱利息3分 ,事後卻變更利息為月息30分,顯然違反刑法第344條規定 。又相對人虛構不實利息誘導抗告人,再趁抗告人急迫時脅 迫借款,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且相對 人所稱抗告人借款610萬元,其中包含額外利息250萬元,且 抗告人業以支票支付利息2,521,000元、償還本金4,683,000 元;以現金支付利息250萬元、償還本金300萬元,是法院應 暫停拍賣程序,等待刑事告訴及民事判決後,再予執行,為 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變更借款利息、清償借款本息等均 非事實,且非抗告法院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係故意延宕相 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5年6月28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 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 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所墊付抵押物之 保險費、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所生之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裁定 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雙方間借款行為涉犯重利罪,並有得撤銷之事由 ,且借款數額尚有爭執,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