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均
相 對 人 黃寶成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主文欄中關於「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更正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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