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相 對 人 黃寶成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查人事件聲請檢查之範圍乃抗告 人自民國86年3月21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本事件之聲請人劉琇威即劉銘玉自86年至102 年間若非抗 告人之董事即為監察人,並負責抗告人公司之財務與會計業 務,亦即其聲請檢查範圍內之帳冊等財務憑證均係其經手製 作,然其竟於多年後抗告人現任公司負責人甫接手經營之際 ,聲請檢查長達近20年之公司業務帳目等資料,甚至包括劉 琇威自己歷年製作之業務帳目等資料,其所為顯係出於干擾 公司經營之目的,而非確有檢查之必要。再者,劉琇威聲請 檢查之範圍長達近20年,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年限為10年,各項會計憑證之保 存年限則為5年,是以,就超過10年及5年之歷年財務報表、 會計憑證等,抗告人已無保存而無法提出,更顯示其聲請檢 查漫無目的,且未說明檢查範圍為何如此廣泛,確無檢查之 必要。又檢查人報酬之酌定應以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等作為酌定報酬之標準,抗告人雖為建設公司,然除早 年於新莊地區有一自建建案外,於該建案完工後,迄今並無 任何建案之業務,歷年來僅有房屋出租之收入,鮮有太多供 應廠商、客戶之來往,每月業務甚為單純,是抗告人公司之 業務帳冊等財務資料實甚有限,財產情形亦屬簡單,由專業 會計師進行查核需時不多,惟原裁定似因抗告人之公司負責 人未配合檢查,即遽然認定檢查難度之增加,顯非合理,蓋 未配合檢查至多僅增加檢查人交通之往返時間及費用,然就 其嗣後取得相關財會文件後,進行檢查工作內容之難度並無 影響,故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顯非純粹以檢查工作之多 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工作內容為標準,而帶有懲罰抗告人公 司之虞,而違背檢查人報酬之目的。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 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 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 ,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 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 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 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 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 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 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 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 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 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 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 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
㈠、原審前因抗告人股東劉琇威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黃寶成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相對人於原審106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提出調查 報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於同 年5月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酌定其報酬,經原審審酌其檢查年 度長達19年,及抗告人經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規定多 次裁處罰鍰後,仍未配合相對人提出任何相關帳冊、財務憑 證等資料,延宕檢查時間與難度,又相對人檢查所憑資料係 由原審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以及相對人先後共到庭已 逾6次陳述檢查進度、意見與擬進行方向等,斟酌相對人前 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並實際上對抗告人進行檢查工 作之難易度、所附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成效,以及徵詢抗 告人董監事之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萬8,000元,核原審業已就相對人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工 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 定報酬,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而逾越法律所賦予形成自由之 情形。
㈡、再依原審105年3月21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所載可知, 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請求並通知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通知
其應提供86年度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冊、財務憑證等資料後 ,抗告人之董事長均未交付任何資料受檢,原審復函請抗告 人於105年2月19日前務必提供上開文書予相對人檢查,抗告 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通知後,仍未遵命提出,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及其反面頁),是檢查人確實因抗 告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 故原審採酌此節作為酌定報酬數額因素之一,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空言公司鮮有太多供應廠商、客戶之來往,每月業務 甚為單純,財務資料實甚有限,財產情形亦屬簡單,由專業 會計師進行查核需時不多,縱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未配合檢 查,至多僅增加檢查人交通之往返時間及費用云云,然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檢查人確實因此無需多費時間 人力,是前開抗告人主張,亦無足採。
㈢、抗告人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15萬8,000元,雖認有過 高之情形,惟相對人黃寶成會計師現為黃寶成會計師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參酌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一) 第33067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收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 產價值之6%至12%」(見原審卷㈢第45至46頁),雖上揭酬 金標準已因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 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而失其法源依據,然仍非不得作為檢 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之一,而依抗告人公司之資本 額2,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7反面頁),並以上揭酬金標 準所示之最低百分比值計算,其檢查報酬即達120萬元(計 算式:20,000,000×6%=1200,000),則原審雖係以抗告人 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共10個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暫 收款平均金額2,634萬1,000元為計算基準,然該數額與前揭 資本額相距尚非過鉅,原審並復依檢查人所請求,僅以其十 分之一酌定檢查報酬為15萬8,000元,該金額尚在上列酬金 參考標準及其他會計師估算之價格範圍內,要無過高之情形 。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 ,及檢查人進行上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 性,認由抗告人給付檢查報酬15萬8,000元,應屬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15萬 8,000元,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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