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抗,26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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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抗告人股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 百分之10,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茲因抗告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 次委託律師去函要求抗告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 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又抗告人長久以來公司治理及業務不透 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員工似僅有第 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 人黃悠美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抗告人公司亦產生負債, 經相對人多次索取抗告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抗告人拒絕 ,相對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得隨時行使上開 權利,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抗告人歷年 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非無法知悉 抗告人財務狀況,況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 閱覽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濫用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



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 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為 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0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附卷足參,抗告人對此 亦無意見,認定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 核屬相符,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非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其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 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 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 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 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 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 文件之管道。是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 況之權利,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 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兩者之間並無前後或隸 屬關係,股東得任意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該等權利。且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並就該檢查權之要件門檻有意識地指明其高度,尚 不得任意調整。從而,抗告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主張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釋明其必要性,實就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 屬無據。
⒉又公司股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 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 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 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 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 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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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