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7號
再抗告 人 黃木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振能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