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75號
KSDM,94,易,975,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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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20460 號、93年度偵字第2347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賭博電玩機台柒拾台(含IC板柒拾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代幣壹仟零拾陸枚、代幣兌換明細表壹張、機台計分表叁張、計分卡貳拾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賭博電玩機台柒拾台(含IC板柒拾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代幣壹仟零拾陸枚、代幣兌換明細表壹張、機台計分表叁張、計分卡貳拾陸張,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賭博電玩機台柒拾台(含IC板柒拾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代幣壹仟零拾陸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40 號之東加遊藝場負責 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賭客得依打玩電動賭博機具所顯示之得分,於洗 分後按特定比例兌換現金,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元 僱請與戊○○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擔任兌 換現金、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93年10月6 日下午 1 時30分許,適有丁○○在該店賭玩倍數為1 比2.5 (即以 每1 代幣為1 分,每1 分可換現金2.5 元)之「滿貫大亨」 電動賭博機具後,累計贏得75分,並由退幣口退出代幣75枚



後,即向店員甲○○示意洗分並交付代幣72枚及20元硬幣予 甲○○(72枚可兌換180 元,再加上20元即為200 元),王 雅慧取回代幣及硬幣至櫃台,再返回機台前,將2 張捲成圓 筒狀之100 元紙鈔交給丁○○,經喬裝為顧客之埋伏員警丙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如附表所示賭博電玩機台共70 台(含IC板70塊)、代幣1016枚)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 資200 元、週轉金10,320元),及戊○○所有供上開常業賭 博所用之寄分卡26張、代幣兌換明細表1 張、機台計分表3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 院所提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做為證 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經營東加遊藝場、被告甲○○坦承自92 年10月受雇於戊○○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丁 ○○坦承有至東加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遭警查獲時手上持 有200 元,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東加遊藝 場沒有經營賭博電玩,分數是換成代幣再換成寄分卡,再以 折算現金比例兌換續玩卡,續玩卡可帶出店外,沒有期限也 沒記名;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丁○○拿72枚代幣要跟伊 換寄分卡,伊先把72枚代幣拿回櫃臺,再來找丁○○,要丁 ○○補20元硬幣換寄分卡;被告丁○○辯稱:警員所查獲之 200 元原本是放在自己的包包內,只是為了方便拿出20元硬 幣,才先把200 元拿出來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甲○○辯稱:警員所繪現場圖與丁○○所證述之情節不同 ,依丁○○所證述當時警員丙○○、被告甲○○丁○○之 相對位置,警員丙○○不可能看到甲○○之行為,且警員丙 ○○之證詞前後不一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及通 常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博電玩機 台共70台(含IC板70塊)、代幣1016枚、賭資200 元、寄 分卡26張、及代幣兌換明細表1 張、週轉金10320 元、機 台計分表3 張為憑。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 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



業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戊○○經營東加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 客人對賭,被告甲○○受僱於戊○○,擔任兌換現金、代 幣、開分、洗分之工作,並因此而領取薪資,顯為常業犯 ,被告戊○○甲○○均有常業賭博之犯意,洵堪認定。 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即警員丙○○曾經去東 加遊藝場打玩到相當於3000元的分數後,說要洗分,當時 的店員(不是甲○○)有拿寄分卡給警員丙○○,警員丙 ○○要把寄分卡拿走,店員卻告訴警員丙○○把寄分卡洗 一洗,說寄分卡不可以帶出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 ○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分數是換成代幣再換成 寄分卡,再以折算現金比例兌換續玩卡,續玩卡可帶出店 外,沒有期限也沒記名云云,然警員丙○○並無誣陷被告 戊○○之必要,況店內如果確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則分數兌換成計分卡即可,何須將計分卡再以現金比例兌 換為續玩卡,故本件應以警員丙○○所證述之現場觀察情 節可信,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是丁○○拿72枚代幣要跟伊換寄 分卡,伊先把72枚代幣拿回櫃臺,再來找丁○○,要丁○ ○補20元硬幣換寄分卡云云。然此與證人即警員丙○○所 證稱之查獲情節不符,況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手上 未持有寄分卡一節,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被告甲○○ 如真有要交付寄分卡之行為,何以當時手上卻未持有寄分 卡。再者,該20元硬幣係在放代幣之處發現,而非在甲○ ○手上發現,亦經警員丙○○證述明確,益見被告甲○○ 所辯不實。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員丙 ○○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警員丙○○關於事前查訪部分, 僅是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證述較為簡要,之後於本院通 常程序中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後,為詳盡之證述; 至於查獲之現場情形,其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辯護人空言指摘,卻無實據,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丁○○雖辯稱:警員所查獲之200 元原本是放在自己 的包包內,只是為了方便拿出20元硬幣,才先把200 元拿 出來云云。然而查獲當時,被告丁○○包包裏有200 元及 20元硬幣,另外1 張500 元紙鈔放在身上,為被告丁○○ 所自承。則如被告丁○○之包包內僅有200 元紙鈔及20元 硬幣,而200 元之紙鈔體積甚小,被告如要拿出20元硬幣 ,實不需先拿出200 元紙鈔才能拿出20元硬幣,故被告丁 ○○辯稱是為拿出20元硬幣才先拿出200 元紙鈔,顯與常 情不符,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警員所繪 現場圖與丁○○所證述之情節不同,依丁○○所證述當時 警員丙○○、被告甲○○丁○○之相對位置,警員丙○ ○不可能看到甲○○之行為等語。然而被告即證人丁○○ 所證述之現場相對位置,無非係以辯護人事後所提出之模 擬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然而警員如何觀察現場而查 獲本案等情,亦據警員丙○○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 :賓果行星體積龐大,而且每個坐檯間有隔板,依你所在 位置在柱子後面如何看到丁○○甲○○之間的行為互動 ?)答:我坐的位置剛好在走道上,沒有被隔板及柱子擋 到,所以可以看到丁○○甲○○的動作。」綦詳。而辯 護人所提出之照片,僅為事後辯護人基於主觀想像所拍攝 之相對位置,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所辯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常業賭博犯 行、被告丁○○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 罪,被告丁○○所犯係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甲○○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為賭客,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時間 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戊○○甲○○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 之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賭博電玩機台柒拾台(含IC 板柒拾塊)、代幣壹仟零拾陸枚、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 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賭資200 元、週轉 金10,320元)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寄分卡26張、代幣兌換明細表1 張、機台計分表3 張,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甲○○犯常業賭博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打 卡表1 張、客人手冊2 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20元硬幣,為警員於放代幣之處發現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計入週轉金數額,附敘明之。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2年 11 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240 號經營東加遊藝場 ,並由戊○○擔任負責人,乙○○則負責維修機台且提供大 部分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台,擺放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戊○○乙○○供述機台 有一部份是乙○○寄放,分帳是戊○○分7 成,乙○○分3 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之犯意 聯絡,辯稱:當時伊不在場,僅寄放機台,依據伊所知是沒 有賭博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被告戊○○乙○○之供述,雖足認現場查獲 之電玩機台有部分為乙○○寄放,且依照戊○○分7 成,乙 ○○分3 成之方式分帳,但並無實據可認被告乙○○與戊○ ○有何擺設賭博性電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伊不 知有賭博行為尚非不可採信,衡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 難對被告乙○○以共同賭博罪或共同常業賭博罪相繩。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賭博電玩名稱 │ 數量(台) │
├──┼──────────┼────────┤
│ 1 │賽馬(ROYAL ASCOT) │10(1機10人座) │
│ │ │(含IC板10塊) │
├──┼──────────┼────────┤
│ 2 │LC88 │7(含IC板7塊) │
├──┼──────────┼────────┤
│ 3 │金象王 │1(含IC板1塊) │
├──┼──────────┼────────┤
│ 4 │超世紀賓果 │1(含IC板1塊) │
├──┼──────────┼────────┤
│ 5 │金皇冠97 │10(含IC板10塊)│
├──┼──────────┼────────┤
│ 6 │皇冠霹靂馬 │8(1機8人座) │
│ │ │(含IC板8塊) │
├──┼──────────┼────────┤
│ 7 │賓果行星 │8(1機8人座) │




│ │ │(含IC板8塊) │
├──┼──────────┼────────┤
│ 8 │皇冠迷13 │2(含IC板2塊) │
├──┼──────────┼────────┤
│ 9 │滿貫大亨 │5(含IC板5塊) │
├──┼──────────┼────────┤
│ 10 │小鋼珠 │3(含IC板3塊) │
├──┼──────────┼────────┤
│ 11 │瑪琍大戰 │1(含IC板1塊) │
├──┼──────────┼────────┤
│ 12 │台灣瑪琍 │1(含IC板1塊) │
├──┼──────────┼────────┤
│ 13 │賽馬(STAR HORSE) │5(1機5人座) │
│ │ │(含IC板5塊) │
├──┼──────────┼────────┤
│ 14 │5PK │5(含IC板5塊) │
├──┼──────────┼────────┤
│ 15 │大非洲 │1(含IC板1塊) │
├──┼──────────┼────────┤
│ 16 │辣妹13姨 │1(含IC板1塊) │
├──┼──────────┼────────┤
│ 17 │頌洋兔 │1(含IC板1塊) │
├──┴──────────┼────────┤
│ 合 計 │賭博電玩70台 │
│ │(含IC板7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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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