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57號
TPDV,106,建,25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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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宏宇
被   告 詹湘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 圍,而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全 部完工,但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2萬8975元(含稅)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法律 關係為請求。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協定事 項如有爭議處,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乃合意因系爭合約 書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但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向該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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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