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9號
KSDM,94,易,229,200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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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
67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受僱於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順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 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利 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裕億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 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8,420 元。嗣經冠 順公司查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冠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3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付款簽收簿3 紙、預付款單1 紙及被告所書立挪用款項之單 據1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僱於冠順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拓 展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向客戶裕億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 將上開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所收 取之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已償還2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自 訴人其所侵占之大部分款項,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可以給 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審判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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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