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
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55號之界揚超商店內,擺設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龍鳳」1 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 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 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龍鳳」1 台(含IC板1 塊 ),因認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 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 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與址設高雄市○○區○○街53之5 號金龍 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林清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93年12月 27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提供電子遊戲機「十三支撲克牌 」1 台、「娛樂水果檯」6 台、「麻將大亨」2 台、「魔術 方塊」1 台(均各含IC板1 塊)擺放於上開金龍釣蝦場內 ,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 12月29日晚上10時10分,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 並通知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 10台,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97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 94年7 月11日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時間,與本件相距僅10個月,且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行為態樣類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被告就本案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與前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