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6478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4
年度簡字第540 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共同被告蔡藝偉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 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代價,向意圖營利之 共同被告陳國耀分租高雄市○○區○○街49號2 樓租屋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並以每日800 至2000元之代價,僱 用共同被告黃新井、李明杰(以上4 人均另案審結)、甲○ ○等人,自93年03月01日起經營賭場,由蔡藝偉主持賭場, 並在上址屋內1 樓裝設監視器,以逃避警方查緝,另由黃新 井負責場內抽頭、記帳、賭客借款等工作,並將當日抽頭金 交予蔡藝偉,李明杰則持蔡藝偉給予之無線電,在場外(即 上址屋內1 樓)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甲○○則持蔡藝偉給 予之無線電,在場內負責與李明杰聯繫把風,向前來賭博之 賭客抽取抽頭金,並由蔡藝偉免費提供茶水、檳榔、香菸予 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互 比大小之射倖方式輸贏現金,並由作莊之賭客每小時支付蔡 藝偉2000元之抽頭金(均由黃新井代收)。嗣於93年03月23 日18時55分許,在上揭賭場,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查 獲賭客洪達、簡忠安、歐英強、劉敦光、宋釋仁及陳金好等 6 人,並扣得撲克牌57副、骰子200 粒、天九骨牌2 副、天 九紙牌2 副、無線電2 具、莊家排場表3 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1 個、抽頭帳冊1 本、四格分割監視器1個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現金賭資新台幣28800 元,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等語(按:檢察官漏載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1 罪或裁判上1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1 罪 ,其1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主要用意係為避免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然如繫屬在 後原不得為實體判決之法院,仍為實體判決,且經確定,則 繫屬在先之法院,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犯行遭破獲後,亦自93年7 月18日 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另受僱於案外人陳桂芳開設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245 號3 樓賭場,擔任聯繫把風工作,而犯刑 法第268 條後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經檢察 官起訴後,於94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案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簡字第542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3 月4 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乙份 在卷可稽,因被告本件犯行與該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 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