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08號
KSDM,94,易,1208,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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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29
號、94年度偵字第1332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099
號、94年度偵字第16412 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17日假釋期 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5 月29日23時許,前往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162 號之阮綜合醫院,徒手拆卸該院 所有置於復健科空地內之電焊機電線2 條,尚未得手之際, 為該院保全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電線2 條。㈡同年6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 之蕭燕玉所有之車牌號碼ZJN-367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 )停車場出口處,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溝蓋6 塊,得手 後,將上開水溝蓋搬運至機車上載離現場之際,為台鋼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管理員陳軍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當 場扣得上開水溝蓋6 塊。㈢同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08 號之友利園大廈地下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銹鋼餐臺1 具,得手後,為該 大廈主任委員李寬治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不銹鋼餐臺1 具。㈣同年7 月15日16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街4 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置於路旁之發電機1 台,得手後,丁○○以手推該發 電機至高雄市○○○路256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發電機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陳軍瑋、戊○○、李寬治、丙○○於警 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1 份、乙○○、大買家公司安管課副課長甲○○、 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未遂、既遂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竊 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 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 94 年3月17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事實㈢、㈣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 偵查中仍繼續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認 被告甫出獄不及3 月即連續竊盜4 次,顯有犯罪惡習,因而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固非無 見,惟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徒手為之,且竊得 之財物價值甚微,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自非鉅大。又刑法 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 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 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 習慣,本件被告固於服刑完畢後3 月內再度行竊4 次,然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自不得僅 以出監未久即再度犯罪一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院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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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