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4421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395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與丙○○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街66號「博士 語屋英數教室」之補習班,而該補習班學生或家長之車輛曾 經停放於隔壁住家騎樓(即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68號住處)而造成不便。於民國93年7月15日晚間,甲○ ○與丙○○二人復至高雄市○○區○○街68號即乙○○○之 住處門口,找乙○○○之母曾蓮君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曾蓮君乃以電話告知乙○○○此事。乙○○○聞訊後,隨 即駕車返家。乙○○○甫駕車將中停放於住處門口後,即下 車與甲○○、丙○○發生口角後,甲○○與丙○○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即取出預藏之非管制刀械開 山刀1支、丙○○則持拉鐵門所用之鐵勾1支共同出手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腦震盪、左眉裂傷3公分、頭皮 裂傷2公分之傷害。隨後乙○○○亦基於防衛之意思,隨手 持擺放該處之旗竿出手反擊丙○○,造成丙○○受有右手食 指瘀傷及右足背痛之傷害。嗣於93年7月15日下午9時55分,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乙○○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告訴人乙○○○曾於93年12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83號案件中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日偵 訊筆錄中雖載有告訴人乙○○○(於該案中,本件告訴人 之身分為被告)陳述: 「(問:當天情形?)當天我回家 時看到梁和彼得,一個拿鐵勾一個拿刀,我才衝向他們…
。」(參該案卷第31頁)惟告訴人則堅決否認其曾供稱「 我才衝向他們」乙語,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案件當 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發現,告訴人並未曾陳述「我才衝向 他們」之言語(參本院94年6月8日勘驗筆錄)。按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4783號案件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中關於告訴 人陳述「我才衝向他們」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定 有明文。證人曾蓮君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案件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張簡昭溢、魏 志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21號案 件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屬 員警職務上之經常紀錄之文書,依法亦得為證據。(四)至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屬醫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偵辦「甲○○與丙○○案」案件備忘錄,亦屬警員 吳中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相關 當事人就此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是為了防衛自己,當時對方先攻擊伊, 所以伊才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防衛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伊原是要與鄰居商談停車之問題,所以伊去談的時候並 無要傷害之犯意,伊雖然有拿鐵條,但目的是要為甲○○解 圍,當對方拿旗桿要打伊的時候,伊是為了要防衛自己,伊 雖承認有打到告訴人,但伊是出於防衛之意思,伊只有將鐵 條往告訴人身上扔過去,並無其他毆打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丙○○、甲○○曾於93年7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68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鬥毆; 鬥毆當時被告甲○○持開山刀、被告丙○○持鐵條,告訴 人則持類似木棍之物;鬥毆後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左眉 裂傷3公分、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 均供陳無訛,核與證人張簡昭溢、魏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蔡清郎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辦「甲○○與丙○○ 案」案件備忘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支、上 衣1件、長褲1件扣案可證。
(二)本件鬥毆係起因於被告甲○○所開設之補習班學生停車問 題,而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曾蓮君起言語衝突,且當日係 被告甲○○、丙○○二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之母曾 蓮君理論後,雙方始發生言語衝突。而在被告甲○○、丙 ○○與證人曾蓮君發生言語衝突後,證人曾蓮君即待在其 家中而未出門,迄於告訴人返家後,始發生鬥毆等情,為 被告丙○○、甲○○所自承,核與證人曾蓮君證述情節相 符。而告訴人係因證人曾蓮君打電話告知後,始返家至其 住處門口遇見被告丙○○及甲○○乙節,亦經證人曾蓮君 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本 件鬥毆發生之前,係因被告甲○○、丙○○二人主動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與告訴人母親發生言語衝突後,告訴人接獲 其母親電話趕回住處時所發生。而就本件鬥毆發生之過程 中,就何人先行出手、被告甲○○於告訴人返家前,是否 即已預持或預藏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扣案開山刀、抑或係臨 時起意等情,被告甲○○、丙○○與告訴人、證人曾蓮君 雙方供述情節均不相同。證人曾蓮君證稱被告甲○○原早 已持刀叫囂等語,而被告甲○○、丙○○則陳稱該刀係在 告訴人持鐵棍下車後,被告甲○○始取出該刀等語。則其 雙方之陳述,究應以何者為可採,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三)被告甲○○、丙○○二人於毆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5
小時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 詢問時,明白表示對被告甲○○、丙○○提出殺人未遂罪 之告訴,被告甲○○、丙○○隨即於同年月16日經警以殺 人未遂罪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告訴人 93年7月16日警訊筆錄、被告甲○○、丙○○之刑事案件 解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21號 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丙○○則係遲至93年10月7日始具 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亦有被 告丙○○刑事告訴狀附之收文章可證。是本件鬥毆之事實 ,就被告丙○○、甲○○而言,既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嫌疑 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陳述,於先天立場上原即有利害 衝突關係,其陳述可信度,已有待斟酌。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曾蓮君與告訴人係母子之親,其證詞亦不無偏頗之可 能。然查,就雙方實際參與本件鬥毆之人,僅有告訴人、 被告甲○○、丙○○乙節,雖告訴人及被告甲○○、丙○ ○二人均供陳一致,惟就告訴人方面是否有親友試圖加入 或在場助勢乙節,被告丙○○於93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 :「…我看到乙○○○持鐵棒正在攻擊甲○○,顧是我就 回屋內拿一支拉鐵門的鐵條前去抵擋,他就亂揮著鐵棒, 我看擋不住後於是就把鐵條丟向他,而另乙名男子(經警 方得知為魏志霖)持乙支鐵棒在其中,但沒有動手攻擊我 ,另乙名男子(經警方得知為張簡昭溢)持乙支木棒攻擊 我及甲○○,但沒有打到我,因當時一片混亂我不曉得何 人受傷…。」;復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被告的弟弟也在現場,但沒有動手。」(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83號卷第30頁)。而 被告甲○○於本院94年6 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審判 長問:被告母親、弟弟都有拿武器?)弟弟有拿。」、「 (
審判長問:有無一起打?)弟弟本來要打,但被我嚇阻, 我跑到他弟弟面前,…。」是就證人張簡昭溢是否曾出手 攻擊被告丙○○、甲○○乙節,被告二人所供情節不一, 其證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四)就告訴人下車後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丙○ ○先於9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乙○○○)一下 車就手持黑色鐵棒,接著就跟我舅舅發生口角,隨後就打 起來了,我當時看到很緊張就往補習班裡面躲…。」。惟 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乙○○○ 從車上拿鐵棒出來,和甲○○發生口角,後來乙○○○舉 起鐵棒還沒有打,甲○○就從我後面跑走,然後甲○○拿
一個東西,我當時沒看到拿什麼,事後知道是一把刀,他 們二人就打起來,我就往補習班裡跑…」(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2頁); 再於93年 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開車回家後 ,下車時手持鐵棒,我舅舅甲○○有離開一下,回來時好 像有持物品,但我不確定是何物,他們兩人起了爭執,我 看到對方先舉手要攻擊我舅舅,我舅舅也舉起手往對方揮 過去,本來我要回補習班叫人,但因沒人,我又轉回現場 ,當時我有持鐵捲門的鐵條自衛,對方先持鐵棒,後來又 持補習班的旗竿攻擊我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29頁)。是就被告甲○○持 刀究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已持有,抑或係在肢 體衝突後始取出乙節,被告丙○○前後供述亦屬矛盾。(五)被告甲○○於93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其持以砍傷告訴人 所用之開山刀並未開鋒云云,惟該扣案開山刀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1、該刀刀鋒銳利、刀尖尖銳,以該刀當庭刺 空白筆錄紙,能輕易劃破。2、該刀刀身自握把頂端起算 長度32.8公分,握把最長處13公分,刀身材質為鋼鐵材質 (參本院94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所供此節 顯然不實。再衡以本件係被告二人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找告訴人之母曾蓮君理論後,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 本件鬥毆事件。而被告甲○○所有扣案開山刀係以鐵製成 、刀鋒業經開鋒,刀身長度亦頗長,顯具有高度殺傷力。 而被告甲○○亦供稱其取出該刀處,係作為補習班使用, 以此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刀械,又豈會無故隨意放置於補 習班樓下隨手可取得處?而被告甲○○若非事先有所準備 ,又如何能在告訴人駕車返家下車後之短短時間內取出該 刀攻擊被告?另觀以告訴人於返家下車時,若已持有鐵棒 並立即以之攻擊被告二人,則其自必於接獲其母曾蓮君電 話時即已有毆打被告二人之意思,始會在尚未下車之際即 已備妥鐵棒。而證人魏志霖亦在偵查中供稱其到達時告訴 人頭部業已滿臉是血,其到達後均未看到任何動手之情況 等語,顯見其係在本件鬥毆事件發生後始到達現場。則告 訴人於接獲其母曾蓮君電話時,即應已知被告甲○○、丙 ○○在人數上至少已有二人在場(即被告丙○○與甲○○ ),則其何以不與其友人魏志霖會合後再返家毆打被告二 人,以免在人數上處於劣勢而自陷危機?再者,若本件係 告訴人於下車時即已持有鐵棒且先行攻擊被告甲○○,則 被告甲○○何以毫髮無傷,而被告丙○○亦僅受有右手指 瘀傷輕微傷勢(其右足背痛之傷害,據其自陳係為為閃避
而扭傷,參9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反觀告訴人所受傷 害則係腦震盪、左眉裂傷3 公分、頭皮裂傷2 公分之傷害 ,傷勢甚重。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甲○○、丙○○二 人先後所供及相互供述間,既互有矛盾,而被告甲○○無 故事先預藏扣案開山刀,且本件復係被告二人先行主動前 往告訴人住處尋釁所引起等情,認以告訴人及證人曾蓮君 所陳係被告甲○○先行持刀出手等語較為可採。是本件既 係被告甲○○先行出手,並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扣案開 山刀,且與丙○○共同聯手而主動為攻擊行為,難認係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僅 因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就自己之犯罪行為, 非惟多有飾卸,更將之自我合理化,顯對自己之犯行無絲毫 之悔意,其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甲○○持具高度殺傷力之 刀械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其惡性較重;另被 告丙○○僅持鐵條與被告甲○○聯手,然告訴人所受較重之 傷害尚非被告丙○○所直接造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 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仍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衣1 件、長褲1 件並非被告甲○○與丙○○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所持以傷人之鐵條1 支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