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19號
KSDM,94,交訴,119,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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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201、123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故自 民國93年6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為警方吊扣中,仍於 94年4 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YJ—3288號自小客貨車,沿高 雄縣大樹鄉台21線北向南(佛光山往大寮)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286.2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係夜間晴天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仍以每小時70公里 之速度疾駛(該處速限為70公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適有徐榮興騎乘車號VXX —232 號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乙○○突見上開情狀已 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遂撞及徐榮 興所駕機車之後車尾,致徐榮興人車倒地滑行約81公尺,並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進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於94年4 月28日凌晨0 時25 分許不治死亡。詎乙○○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徐 榮興之受傷情形,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乙○○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所遺留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碎片、黃色信封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 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3 張、車號YJ—3288號(即乙○○所 駕之自小客貨車)之加油發票1 份,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 ○○到案說明,及比對現場拾得上開碎片與乙○○所駕之自 小客貨車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處均相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徐榮興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徐榮興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榮 興之子甲○○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致死案職務報告各1 份、 肇事現場照片11幀、遺留肇事現場之車輛碎片之照片3 張 、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肇事後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有肇 事現場遺留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碎片、黃色信封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營運處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3 張、車號YJ—3288號(即 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之加油發票1 份扣案可憑;而該 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身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進行心肺復甦術後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 書1 紙,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 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行 車速度約70公里,於肇事之前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到發現時業已不及煞車等情無訛,且觀之現 場圖,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確實未與被害人所駕之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所載,案發當時係夜間晴天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 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與同方向之被害人所駕之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 規則知識為依據(即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足見合格駕駛 人須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汽車 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於 吊扣處分期間,應認其已不具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致 喪失駕駛資格,且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而絕對禁止駕車 。查被告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 執照因故自民國93年6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為警方吊 扣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可稽,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4年4 月27日,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同方向之被害人 所駕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 嚴重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 精神苦痛,且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 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惡性 非淺,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94年度雄調字第382 號調解筆錄可稽,被 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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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項 目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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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YJ—3288號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 2塊 │
│ │二端碎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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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YJ—3288號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17塊 │
│ │碎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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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YJ—3288號右前大燈碎片 │4塊 │
├───┼──────────────┼─────────┤
│四、 │YJ—3288號右前方向燈碎片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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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色信封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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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3張 │
│ │處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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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YJ—3288號自小客貨車加油發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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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