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15號
KSDM,94,交訴,115,2005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92年6 月1 日晚間,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但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仍駕駛車號D7—10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茄萣鄉○○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嘉和高幹11號電桿前,其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逆向斜切駛入對向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有丙○○、乙○ ○分別騎乘之車號OWT —751 、VZY —783 號機車沿仁愛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見甲○○之自小貨車逆向迎面而來, 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丙○○、乙○○之車號 OWT —751 、VZY —783 號機車前車頭,致丙○○、乙○○ 人車倒地,丙○○受有雙側服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臏骨 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受 有上唇撕裂傷、右手大姆指遠端指斷裂、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44 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已致丙○○、乙○○受傷,非但未對戴麗香施以必要 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仁愛路北向 南外向車道,然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行至距肇事地點 98 公 尺處即停止熄火,適有路人邱仁傑因目睹車禍發生情 形之路人許玉琴之指證,而前往追回甲○○,見甲○○仍不 斷轉動鑰匙欲啟動自用小客車,乃阻止甲○○離去,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玉琴邱人傑、曹榮澤、丙○○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玉琴邱人傑、曹榮澤於檢察官偵查中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而仍駕駛車輛,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丙○○、乙○ ○受有上開傷害,及於肇事後其駕駛車輛駛離肇事現場至距 肇事現場98公尺處始為路人邱仁傑追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不清,且肇事後車 輛是順勢滑行,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證述:「我是沿著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在慢 車道上,突然看見一輛車迎面撞過來,我被撞到後受傷倒在 地上,過了約兩分鐘有路人來問我說怎麼了,…當來我在現 場等救護車,後來有人(即被告)被人抓回來,被告還問你 抓我幹嘛…」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並經證人許玉 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機車,突然有一部汽車 在我後面對我鳴喇叭,之後就逆向迎面撞上對向車道被害人 丙○○及乙○○的車及另外一部車。撞到後被告沒有停下就 加速駛離,有路人經過看到就前往追趕被告,被告後來因車 輛受損才停車。我很肯定被告並無停下車的意思,因在肇事 現場撞到被害人的車,被告還將車子駛離到原來車道,成為 順向行駛。後來被告因為車子開不動才會停在路邊。」等語 ;及證人邱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曹榮澤騎 機車載我,經過事發現場時發現被害人丙○○、乙○○機車 停在路中央。我們聽到證人許玉琴說被告車輛肇事逃逸,就 前去追趕。我跑過去距離肇事現場約100 公尺被告停車處要 去抓住被告,證人曹榮澤留在原地打電話報警。我過去抓被 告時,看到被告一直在轉動鑰匙要發動車輛,但是車子發動 不了,又一直在打手機。」等語明確(見發查字卷28至30頁 、本院交簡字卷21、22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5幀、肇 事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資佐證。又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被告駕車肇事而 受有前揭之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云云,而被告當時確實有飲 酒,經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呼 氣酒精測試值表1 份在卷可證,然被告當時意識仍相當清楚 一節,業經證人邱仁傑證述:「我看被告一直轉動車鑰匙, 打手機,我問被告『你撞到人知不知道』,他說他沒有撞到 人,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我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還算正常, 因為他會去打電話處理事情,也能夠跟我們對話,我拉被告 過去肇事現場,肇事現場有被被告撞到的被害人兩人,被告 一直說他沒有撞到人。」等語;及證人曹榮澤時證述:「證 人邱仁傑將被告帶過來肇事現場,我問他說;『被你撞到的 人正倒在地上你知不知道』,被告就罵三字經,並說『我哪 有撞到人』,我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但是被告的精神意志 還很清楚,可以跟我對話,也沒有文不對題的情況,被告一 直打電話給別人,他還說他有親友在擔任警察。我問他這樣 你要怎麼處理,他甚且回說你沒有看到我現在就在處理了。 」等語明確(本院簡字卷21、22頁);被告既能與證人曹榮 澤、邱仁傑正常對答,並尚知打電話找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顯然並無意識不清狀況。再被告肇事後駕駛車輛由北向車 道轉回南向車道,駛離現場,顯是特意駕駛行為,並非車禍 撞擊後順向滑行,況證人邱仁傑至被告停車處時,被告仍不 斷轉動鑰匙試圖啟動車輛離去,堪認被告確實意欲肇事逃逸 ,只是因逃逸至離車禍現場98公尺,因車輛受損而無法繼續 駛離車輛,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立即下 車照護被害人丙○○、乙○○,置受傷之被害人丙○○、乙 ○○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丙○ ○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丙○ ○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乙○○亦未對 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表示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求為自新機會,然被告前因本次 車禍之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分 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5 年內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 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是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