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71號
KSDM,94,交聲,371,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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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
府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U5-32 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 月27日9 時56分行經高雄市 ○○路與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 停止線,其違規事實經舉發,異議人迄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迄未接獲車號U5-3268號自用小客車 於92年8 月27日違規之舉發通知書,亦未曾接獲上開裁決書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縱認確有其情事存在,亦因已 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不得再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 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 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8 月27日9 時56 分,駕駛車號U5-32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 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 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架設於上開路口之固定式照相機



拍攝車號U5-3268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紅燈超越停止線之 違規事實照片1 幀為憑,原處分機關並執之對上開汽車所有 人姜汶宣製單逕行舉發,上開通知單並於92年9 月19日送達 與姜汶宣,經姜汶宣委託代辦人沈惟逸於92年10月15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上開時點之汽車駕駛人為其配偶甲○○,復提 出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供原處分機關留存,並由沈惟逸代 為簽收駕駛人甲○○之違規通知單,上情均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94年7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3755號函覆之違 規通知單通知聯(含相片1 幀)、高雄市警交三字第094001 2520號函、駕駛人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 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含甲○○駕照影本)各1 份可稽 (見卷第14頁),證人即異議人之岳母沈惟逸則到庭證稱: 「(問:有無去裁決所申請說這部車不是姜汶宣開的,有無 把舉發單交給異議人?)我有去過(交通裁決所),這兩份 文件(即駕駛人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 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上面都是我簽名,可能是我說是甲 ○○開車的,我不記得有無轉交舉發單給甲○○,但我有告 訴姜汶宣」等語(見卷第35頁),證人即異議人之妻姜汶宣 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實際駕駛人為甲○○,並將舉發 單內容轉告之?)有的」等語明確(見卷第35頁),足認原 處分機關已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舉發通知 單向異議人及其配偶姜汝宣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配偶姜汶宣所有車號U5-3268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 月27日9 時56分行經高雄市○○路 與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 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違規行為舉發 通知單,迄未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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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