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15號
KSDM,94,交聲,31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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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民國94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
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 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裁決書之原舉發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自民國87年9 月17日至88年11月2 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異議人自 得拒絕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三、經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80 535122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240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開交通違規事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 ,而前開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均係車牌號碼EQ-9447 自用 小客車登記之車主林劉若而非異議人甲○○,業經高雄市政 府94年6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940053003 號聲明異議案移送 書載明,並有卷附開舉發通知單之明細可憑,前開移送書並 記載:「車輛所有人林劉若君於94年5 月1 日向本府交通局



提出申訴,業於86年8 月1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本局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上列交通違規案 件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甲○○君,本局於94年5 月6 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940015449 號函通知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 條之規定開立裁決書,並依該條款最低罰鍰裁處 」之語,是裁決機關為前開裁決之前,顯未依規定製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 無從於受裁決之前陳述其意見,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 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 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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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