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9號
TPDV,106,家親聲抗,9,201708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歐勝源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柯萱如律師
相 對 人 歐旭洋
      歐蓉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慧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30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旭洋歐蓉蓉之母林 明慧與抗告人歐勝源於民國88年7 月間結婚,林明慧與抗告 人於103年9月間分居,抗告人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與能力, 爰請求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副教授,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8萬3千餘元,非固定之額外收入,非每年都有,且 專款專用,並不宜作為衡量抗告人資力之標準,原裁定認抗 告人與林明慧之經濟能力及資力比為3:1 ,應有誤解,以原 審酌定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2萬元,以抗告人與林明慧 分擔比例各為1:1來計算,抗告人每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各為1萬元,原裁定超過此部分之諭知應予廢棄,為此提起 抗告。
三、查,相對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局函、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證明書、交易確認書、存 摺交易明細、借據、收據、報稅資料等件為證。而林明慧10 4年、105年所得分別為285,058元、390,914元,名下有價值 7,837,428元之財產,而抗告人104年、105年所得分別為1,8 03,645 元、1,930,636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林明慧與抗告人均有扶 養能力。抗告人雖稱其每月收入僅約8 萬多元,尚需清償債 務,每月可運用所得不多,僅能支付扶養費用共2 萬元云云 ,對照前開抗告人年收入資料,尚非可採。又相對人歐旭洋 為92年1月間生,相對人歐蓉蓉為94年5月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係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件相對人居住台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台 北市於103 年度為27,004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 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 費之參酌標準。原裁定命被告給付相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 用為15,000元,雖略高於前揭消費標準的一半,但考量林明 慧照顧子女需額外付出心力及責任,並影響林明慧職業上表 現,無論是從分擔比例或金額而論,命抗告人每月負擔相對 人每人扶養費用15,000元,自屬合理,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四、原審斟酌全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每人15,000元 ,並參酌案情,定給付時點及命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原裁定結論尚屬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本件並無影響,爰不一 一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