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黃 蘋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兼 抗告人 陳資胤
相 對 人 陳雅君
陳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
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黃蘋及抗告人陳資胤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蘋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相對人為其已成 年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病無法工作,積欠醫藥費求助無 門,不能維持生活,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審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致其每月僅能自相對人處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用,顯不足維生,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另命相對人應各按 月增加給付扶養費至9,000元,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黃蘋為精神病患,於生下相對人後,即 棄而不管,從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兄妹三人均收入不豐 ,對母親也完全沒有印象,不應負擔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黃蘋之聲請。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抗 告人黃蘋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敏川婚後育有相對人陳資 胤等3 名子女,其年事已高,飽受精神疾病所苦不能工作, 經濟困頓,已不能維持生活,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相對人 均已成年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醫院催 繳通知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生活補助清查通知書、病歷資
料等件可憑,堪以認定。
四、經查:
㈠原審經調閱相對人103至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陳 資胤課稅所得各為995,736元、1,099,898元,名下財產價值 約13 萬元。相對人陳雅君課稅所得各為29,100元、174,843 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陳祥文無課稅所得,但名下有汽車 3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至26頁)。另相對人陳祥文自承其目前從事服飾業 ,每月薪水4至5萬元(同上卷第86頁),是相對人陳雅君可 認因負擔黃蘋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得減 輕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辯稱其等未受黃蘋扶養之情,依證人陳敏川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黃蘋未盡責照顧子女,都隨便弄東西給相對人吃 ,相對人都是祖父、叔叔幫忙扶養長大等情,及相對人陳資 胤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抗告人心情好就煮,要吃不吃隨便等情 (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見黃蘋雖有未善盡保護教 養子女義務之情,但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並非全無貢獻。本 院考量抗告人黃蘋對相對人之成長,並非全無貢獻,且因長 期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無由,衡情,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僅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黃蘋現無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103 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相對人陳雅君有雙重減輕扶 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陳資胤、陳祥文僅依民法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並依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認相對人陳資胤、陳 祥文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黃蘋扶養費用3,000 元、陳雅君每月 應給付抗告人黃蘋扶養費用1,000元為適當。六、原審審酌上情,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部分分別命相對人給付 ,經核並無不當,兩造分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其抗告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