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鄭郁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義森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吳阿招曾為夫 妻,育有子女即抗告人鄭郁玄,相對人離婚後,抗告人由吳 阿招照顧,目前相對人因年邁且患有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亦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領有低收入戶資格,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雖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 臺幣(下同)8,499 元,然扣除租屋、水電費支出每月約6, 400 元,僅剩餘2,000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爰參酌民國 104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萬6,33 0 元,扣除相對人每月所受補助8,499 元,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8,000 元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而抗 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自抗告人2 歲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但仍不 符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另參酌抗告人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3,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原審程序中自認從抗告人2 歲後 ,即未對抗告人盡過任何扶養義務,已違反相對人身為人父 應有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離婚後便對抗告人未曾聞問, 即使在抗告人生長過程中,沒有受到過任何照料,也沒有感 受到父愛溫暖,進而難以建立正向、健康之交友關係,抗告 人在欠缺父親教導情況下,對於抗告人心理、精神上之傷害 ,以及人格發展過程中人際關係之不完整,實應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立法 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足見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 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並據原審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 生活之事實。而抗告人既為其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然抗告人於102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33萬8,139 元 、29萬6,228 元、25萬8,953 元,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現按月只能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8,499 元,然扣除租屋、水電費支出每月約6,400 元,顯無法維持生活,並考量相對人於抗告人2 歲前,仍有 扶養抗告人,縱使嗣後未對抗告人善盡扶養義務,而有應減 輕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尚難認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抗告人自無從免除扶養義務。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復斟酌抗告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 活開銷等情狀,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3,000 元為適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