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57號
TPDV,106,家親聲,157,2017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錢火石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錢宏亮
      錢倩玉
      錢秀芬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火石為相對人錢宏亮錢倩玉、錢 秀芬之父親,年近70歲,無財產收入,亦無謀生能力,按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 幣(下同)27,216元,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二、相對人錢宏亮錢倩玉錢秀芬辯稱:聲請人長年無工作, 且有賭博惡習,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未還,致危及相對人等人 身安全,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亦未按離婚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未盡做父親之責任,且渠等經 濟並非寬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錢宏亮、錢倩 玉、錢秀芬前揭辯稱聲請人於渠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並提出協尋聲請人之分類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等所辯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 對人錢宏亮錢倩玉錢秀芬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