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10號
KSDM,94,交簡,210,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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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趙期正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係宇 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9 月8 日上午5 時50分許, 駕駛「宇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M-387號營業大貨車,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 農市場出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而超越該路 段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 碼ZY F- 96 1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器腳 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自鳳農市 場出口處騎乘機車穿越五甲一路分隔島之缺口,而往西南方 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之道路,欲 至對向國富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 處刑書所載,並補充:
㈠、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92年12月22日出具之 病歷摘要、93年2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受有 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尿毒 症而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然查,告訴人前於90年4 月 25 日 即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腎臟科初診,依當時之超音波顯示告訴人兩側腎縮 小,但血液檢查尚未達洗腎標準,俟於91年10月30日最後一 次至該院腎臟科門診時,告訴人之血液檢查已達洗腎標準等



情,有該院94年4 月26日之(94)長庚院高字第440792號函 及所附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參以附卷阮綜合醫院 92年12月22日出具之醫院病歷摘要答覆欄中敘明:「1. 病 人(即告訴人)來院時為慢性腎衰竭,但並未接受血液透析 治療…。2.診斷書所載之病情,除慢性股衰竭非此前次車禍 之直接傷害之結果外,其餘皆為車禍所造成」等語,足認依 上開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患有尿毒症而 必需接受洗腎,惟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腎 臟科門診時,其血液檢查已達洗腎標準,顯見告訴人之尿毒 症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間,不具因果關 係。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亦定有明文。查,案發地 點之鳳農市場大門出口處前之五甲一路係劃有雙黃線之分向 限制線路段,有偵查卷內所附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供稱 告訴人係自鳳農市場大門出口處斜向橫越五甲一路等語,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從鳳農市場出來,行駛五甲 一路,車子後籃子就被撞」等語相符,應認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穿越之路段, 跨越道路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之 與有過失而解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宇嘉公司」,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宇嘉公 司」負責人黃敏泰於偵查證稱被告係在其公司靠行等語一致 ,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當 時確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㈡、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黃文科於本院證稱有關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主動供承係其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相符,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遵守標誌、標線之過 失程度及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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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