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323號
TPDV,106,家聲,32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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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劉治華
相 對 人 劉治榮
      劉治群
      劉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家上字第31號),其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部分),均由相對人劉治榮、劉 治群、劉治芳連帶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 核無誤。查聲請人前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 )91,9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1,93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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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