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57號
KSDM,94,交易,157,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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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董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2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所任 職之春雨公司舊廠飲酒,酒畢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 碼WQ-1463 號自小客車,從高雄縣岡山鎮○○里○○街由東 往西往為隨里方向行駛,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嘉為街與興 隆街街口處,因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87-973 號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 被告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本件車禍被告及乙○○與丁○○就過失傷害部分達



成和解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 駕車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及乙○○皆係春雨公司員工 ,當天三人一起在春雨公司舊廠與客戶處理事情,事情談妥 ,客戶拿出啤酒,伊遂與甲○○及客戶一同飲用,乙○○並 未飲用,酒畢離去時,則由乙○○駕駛伊之WQ-1463 號自小 客車,伊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石文柯於後座,三人一同離去 ,途經嘉為街與興隆街街口處,因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L87- 973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駕駛座之車門無法打開 ,伊遂先行下車,查看丁○○傷勢,丁○○可能因此誤認係 伊開車;至和解部分,因伊係春雨公司工會常務理事,乙○ ○則是工會常務監事,伊與乙○○出外應酬時,若有喝酒, 常由乙○○開車,本件車禍發生後,乙○○怕他妻子知道, 所以伊就先把所有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付予丁 ○○,後來保險理賠了30萬元,剩餘的15萬元,伊與乙○○ 各自負擔一半,乙○○應負擔的7 萬5 千元,已於7 月15日 付清,本件當時真的不是伊駕駛該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證WQ-1463 號自小客車係被 告所開,惟: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伊係沿 興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係沿嘉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伊「遠遠的」就有看到該車,該車「車速很快」,快到 十字路口的時候,伊「閃躲不及」,致擦撞該車等語(參本 院審理筆錄第6 頁),依證人丁○○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WQ -1463號自小客車車速過快,而該車當時車速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60- 70公里之時速等語(參本院審理 筆錄第20頁),參諸該路段速限僅40公里(參警卷第29頁) ,證人丁○○上述WQ-1463 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等語,自為 可採。又依證人丁○○上述,車禍發生之前,伊「遠遠的」 就有看到該車,到了十字路口,因為「閃躲不及」,擦撞該 車,則證人丁○○於擦撞之前相當距離既已發現該車高速行 駛,衡情應有煞車減速等避免與該車發生車禍之舉,於此有 所準備情況下,最終仍因「閃躲不及」而致發生擦撞,證人 丁○○其時係以高速行駛乙節,亦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要擦撞到該車的「一瞬 間」,伊自然把頭往右偏過去,看了該車一眼,看到一個胖 胖的人在駕駛座上開車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又 據證人丁○○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其自身精神狀態之描述:「 一開始清楚,快要撞到那時候,頭就暈暈的,倒地之後又清 醒了」(參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證人丁○○於擦撞前之 一瞬間係處於「頭暈暈的」精神狀態中,且如前所述,本件



雙方皆係高速行駛,則證人丁○○於擦撞前之「短暫時間」 ,在「頭暈暈的精神狀態中」,其「瞬間一瞥」,主觀上所 看到者與客觀情形,衡情自有不相符合之高可能性。上開推 論可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請其當庭指認駕駛人究竟 是庭上之被告或證人乙○○時,證人丁○○稱:「我只『影 到』(台語發音)胖胖的一個人,我不知到是哪一個人」等 語而得確認,蓋以證人丁○○雖明確回答有看到胖胖的一個 人,惟對於究係何人開車卻未敢明確指證,而被告與證人乙 ○○體態懸殊,一胖(被告)一瘦(證人乙○○)極易分辨 (參本院審理筆錄第23頁、第25頁關於被告及證人乙○○體 態之紀錄),是由證人丁○○對於「看到胖胖的一個人」與 「究係何人開車」,未敢明確加以連結乙節,證人丁○○對 於精神不佳狀態之短暫一瞥所見,其所見與實際狀況是否一 致實深抱疑慮。
⒊縱上,依證人丁○○陳述本件車禍時雙方車速及自身精神狀 態等情,證人丁○○其時所見與客觀情形實有不符之高可能 性,而證人丁○○對於究係何人開車復抱疑慮未能明確加以 指證,本院尚難遽以證人丁○○之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
㈡被告及證人乙○○雖就本件車禍案件傷害部分,一同與證人 丁○○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迭據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可參已詳如前述。本院為徹底查明被告連同證人乙○○ 與證人丁○○就本件車禍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與本件被告 是否駕車之關連,就此部分將被告、證人乙○○及證人丁○ ○予以隔離訊問(參本院審理筆錄第19頁、第22頁),三人 就本件和解原因及賠償金支付情形陳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和解與駕駛該車有何關連,辯稱:伊是WQ -1463 號自小客車車主沒錯,但是因為伊係春雨公司工會理 事長,出門應酬,若有喝酒,常常是證人乙○○開車,發生 車禍,證人乙○○怕他妻小知道,所以伊就先把所有的賠償 金支付了,總共賠償金額是45萬元,伊先拿10萬元由證人乙 ○○給證人丁○○,之後又拿出35萬元,後來保險理賠金額 係30萬元,不足的15萬元,伊跟證人乙○○一人分擔一半, 證人乙○○的7 萬5 千元,大概是94年7 月15日才拿到工會 給伊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24頁以下),與證人乙○○證 稱:被告是春雨產業工會理事長,伊是工會幹部及常務理事



,被告經常出去跟別人應酬,如果有喝酒,都是由伊幫他開 車,本件車禍,因為被告是車主,他說會請保險公司來理賠 ,之後談成45萬元賠償,保險公司支付30萬元,15萬元是丙 ○○先拿現金出來,因為伊怕家裡的人知道,伊應該負擔的 7 萬5 千元,被告告訴伊慢慢還沒有關係,伊一直到94年7 月15 日 ,向岳父借錢,才還給丙○○等語均互核一致(參 本院審理筆錄23頁),是被告及證人乙○○經隔離訊問後, 就本件車禍一同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之原因,均稱因被告 為工會理事長,證人乙○○則為工會理事,二人應酬時,若 被告有喝酒,證人乙○○常代被告開車,本件亦係被告喝酒 ,始由證人乙○○駕車,車禍發生後,證人乙○○怕妻子知 道幫別人開車發生車禍還要賠償,被告為減輕其負擔且WQ-1 463 號自小車有保險,乃先行支付所有賠償金額。而被告為 春雨公司工會常務理事、證人乙○○為該工會常務監事,則 有春雨工廠公司產業工會(第時二屆)名冊乙份在卷可憑, 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證人乙○○擔任之職務等語相符。 則依被告身分及財力,因證人乙○○替其駕車肇事而先行支 付及分擔賠償金,亦非難以想像,是自不得以被告事後負擔 部分賠償金,即推論被告係實際酒後駕車肇事之人。 ⒉而賠償金支付之情形被告所稱及證人乙○○所證皆與證人丁 ○○所述第一次拿10萬元,第二次拿35萬元,都是乙○○拿 給我的等語一致(參本院審理筆錄第27頁),本件二次賠償 金皆係由證人乙○○出面交付證人丁○○乙節,至堪認定。 然查本件於案發之93年10月22日開始,雙方對於該車係何人 駕駛已屢屢爭執,即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已然知悉其有遭追 訴酒後駕車刑責之虞,故被告若欲規避酒後駕車刑責,時隔 二月,經深思熟慮後,既如上述,賠償金皆係由證人乙○○ 出面交付,於93年12月16日書立和解書當時亦可僅由證人乙 ○○一人具名和解,無須再陪同具名,以避免他人有誤認係 伊開車之風險。被告不為此途,真實於和解書上呈現其與證 人乙○○就本件和解之內部分擔,益證其所辯和解與何人駕 車並無關連等語,堪予採信。
⒊縱上,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過失傷害部分之和解與其是否駕駛 車輛並無關係等語,應非不實,而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天伊與甲○○及乙○○三人一起在 春雨公司舊廠與客戶處理事情,事情談妥,客戶拿出啤酒, 伊遂與甲○○及客戶一同飲用,乙○○並未飲用,酒畢離去 時,則由乙○○駕駛伊之WQ-1463 號自小客車,伊坐於該車 副駕駛座、石文柯於後座,三人一同離去,途經嘉為街與興 隆街街口處,因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87-973 號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致WQ-1463 號自小客車駛座之車門無法打開 ,伊遂由副駕駛座先行下車,查看丁○○傷勢,丁○○可能 因此誤認係伊開車等語,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就當天三人行蹤、何人駕車、車上三人所坐位置、車禍 後三人下車順序之證述均相符合,而WQ-1463 號自小客車因 車禍致左側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乙節,亦與證人即本件車禍 現場處理警員洪仁意、證人即修車廠老闆沈正吉於本院證述 情形相符,且有該車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 信。至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指出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對檢察官所闡述之認定被告開車理由,頻頻點頭,以此 推論證人甲○○認同檢察官之想法,而舉為認定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之論據(參本院審理筆錄第38頁),然此部分不惟為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參本院審理筆錄第29頁) ,且縱使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頻頻點頭之舉,檢 察官若欲引為證據,實應訊以為何點頭,使其意思明白表示 於外,而非以臆測之法,逕認證人認同其推測,就此部分本 院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 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被訴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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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