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21號
KSDM,93,重訴,121,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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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天○○
      玄○○
      L ○
原名陳斗琨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D○○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5924 號、第18594 號、第2112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d○○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被害人乙○○)、妨害自由(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被害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L○、D○○均無罪。
事 實
一、d○○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84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 月7 日假 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 強大,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於9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籃球場打球時,收 受自稱「李雄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1 只皮箱,並請d○○代為保管2 至3 個月即取回 ,d○○收受後即將之攜回高雄市○○區○○街450 巷5 號 3 樓其向友人紀惟富(不知情)所借住之房間內,嗣於92年 初某日,d○○獲悉李雄偉自殺,遂打開該皮箱查看,發現 內有4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所示,分別 為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製造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捷克CZ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製 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7顆 ,竟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藏放在 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92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另所涉犯之案件接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 動供明上情,並偕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出內裝 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箱之密碼鎖,而起獲 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制式子彈27顆( 該制式子彈送鑑時試射12顆,現剩15顆)及1 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嗣並接受裁判。
二、緣d○○其女友齊海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壬○○所竊取之 贓物而遭警約談,故d○○急欲找尋避不見面之壬○○出面 證明齊海伊係不知情而收受該行動電話。嗣後d○○獲悉壬 ○○與其女友投宿在高雄市高雄中學對面之「金輝賓館」內 ,乃與天○○玄○○張世偉(未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中午,由d○○指派天 ○○、玄○○張世偉至上開壬○○所投宿之「金輝賓館」 ,將壬○○強行押上車,並由天○○駕車,玄○○張世偉 挾住壬○○坐於該車後座,共同強押壬○○前往高雄市○○ 區○○路574 號計程車排班站2 樓,d○○並持類似警棍之 棍棒毆打壬○○的右腳,致使壬○○受有膝前脛骨內側3×1 公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下11公分處1. 5× 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1 公分條狀挫傷, 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壬○○書寫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交給齊海伊 使用等語之自白書,始准壬○○離去;d○○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要求壬○○離開鹽埕區之住所, 不得被鹽埕分局警員找到,並向壬○○恫嚇稱:「如果被找 到亦不得提起被打之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迭據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鹽埕分局警卷第16頁、第17頁,上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d○○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及照片22幀(見鹽埕分局警卷 第18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 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制式子彈27顆可資佐證;又扣 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 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HK廠製造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巴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27顆(試射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92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20182702號槍彈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9頁 ,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d○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d○○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d○○天○○玄○○就事實二之犯行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d○○辯稱:壬○○是跟



伊小舅子一起來的,不是被強押來的,當時也沒有打壬○ ○,是7 月初時伊跟壬○○說警察要找他,可能會叫他作 污點證人來咬伊云云;被告天○○玄○○均辯稱:伊不 認識壬○○,並不是伊帶壬○○去的云云。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因d○○的女友拿 一支手機被仁武分局查獲是贓物,d○○曾到博愛路的星 光賓館找伊,要伊扛下來,伊女友叫伊離開他們,伊就和 女友到嘉義躲一陣子,在離開這段期間,d○○叫手下在 伊家附近守候及騷擾伊家人,於6 月25日中午,伊與女友 被天○○張世偉玄○○3 人找到,他們3 人帶伊到左 營果貿的計程車排班站,當時由天○○開車,玄○○與張 世偉押伊到計程車排班站,d○○已在那裡等,d○○拿 類似警棍的東西打伊的腳,d○○打之前問伊說,要選擇 打斷哪一支腳,伊說右腳,d○○拿起警棍就打右腳,當 時被打之後以為右腳已斷了,經治療後因有破皮流血,所 以仍留下痕跡,前後約有半個月左右右腳麻木不能動,d ○○打完之後有要求伊寫一張自白書,說d○○女友之手 機是伊的,交給d○○女友使用,d○○於7 月8 日被法 官放出來後,有跟伊說叫伊離開鹽埕住處,並說不要被鹽 埕分局找到,如果找到則不得說被他打的事,如有說出被 打的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綦詳(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 ㈤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壬○○之母朱 卞東寧於偵查中結證稱:壬○○在5 月間到了嘉義有打電 話回來說要暫居嘉義一陣子,在這段期間哈伯(常為誠) 經常到伊鼓山一路住處,說要抓壬○○去見立德向警方澄 清手機之事,因此才知道壬○○躲到嘉義是因為立德女友 拿1 支手機出了事被警方抓到在辦,立德要找壬○○出面 澄清,當天壬○○被抓走的時候,壬○○的女友有打電話 通知伊,壬○○已被d○○的小鬼抓走,伊馬上打電話給 龍哥,拜託龍哥向d○○求情不要讓壬○○受傷太重,龍 哥叫伊不要急,會出面去看一下,當天2 、3 個小時後, 龍哥有打電話來說立德已經將壬○○放走了,晚上壬○○ 回家時,全身關節處受傷、流血、寸步難行,壬○○含糊 跟伊說是立德的小鬼打的,立德也在場,壬○○堅持不去 看醫生,伊拿藥給壬○○擦,壬○○全身有多處瘀傷,四 肢關節受傷,比較嚴重的是右腳,在家休息了3 、4 天, 壬○○有說立德不會再找他,因為伊已經寫了1 張自白書 交給立德等語明確(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背面),再觀諸d○○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2年6 月25日與綽號「龍哥」之人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立德:龍哥,你那。龍哥 :在博愛路上。立德:壬○○帶到時再打給你,先修理完 再說。龍哥:會修理很慘嗎?立德:至少要他斷兩條腿」 、「立德:龍哥,人我找到了,他住在雄中對面金輝賓館 617 號房。龍哥:他馬子一定會跟他媽說。立德:你要過 來嗎?過來方便嗎?龍哥:不方便。立德:那處理完再說 」、「立德:他上次是否跟他媽說為了幫我頂罪被帶走, 現打死說他沒講。龍哥:他媽剛打給我說乾脆送他進警局 就好,不要用暴力。立德:是那個大陸妹跑去講的?對! 我就跟他說,醫院跟警察局兩條路給他選。龍哥:送那家 醫院跟我說」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92頁、第 93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壬○○、朱卞東寧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又證人壬○○所受之傷害,經檢察官委請法醫師於 92年8 月14日檢驗結果,挫傷皆集中於右脛骨前處,膝前 脛骨內側3 ×1 公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 下11公分處1. 5×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1 公分條狀挫傷,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份、照片9 幀 附卷可參(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 顯見被告d○○確有夥同被告天○○玄○○張世偉等 人將證人壬○○強押至高雄市○○區○○路574 號計程車 排班站2 樓,被告d○○再持類似警棍之棍棒毆打證人壬 ○○右腳之情事無訛,是被告d○○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 述:法醫師所檢驗的傷不是d○○打的,是之前車禍被摩 托車撞傷的,當時是伊和伊小舅子搭計程車去找d○○的 ,伊有寫自白書給d○○,見面時並沒有說要打斷伊的腿 這句話等語(件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然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與上開其自己及其母親朱卞東 寧所述受傷之事證並不相符,亦與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情 形不合,且證人壬○○亦無法提出其因車禍所造成上開傷 害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d○○天○○玄○○之詞,不 足採為對被告d○○天○○玄○○有利之證據。另共 犯張世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92年6 月25日與天○○玄○○到雄中對面金輝飯店請壬○○到左營果貿新村的計 程車招呼站,因壬○○將贓物手機賣給d○○女友,而使 d○○女友遭調查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211 頁背面),是被告天○○玄○○前開所辯並非伊帶壬○ ○去的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d○○天○○玄○○此部 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d○○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d○○於92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另所涉犯之案件接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手槍及 子彈前,即主動供明上情,並偕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 櫃內,取出內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 箱之密碼鎖,而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及制式子彈 27顆等情,業已於偵訊筆錄內載明(見鹽埕分局卷第1頁 至第6 頁),足見被告d○○所為符合自首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槍彈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d○○雖自首 並報繳槍彈,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惟考量所持有之槍彈 均屬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數量非少等情,爰不另依該法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附敘。另被告以1 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 處。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d○○天○○玄○○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d ○○恐嚇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然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恐嚇 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d○○ 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天○○玄○○張世偉下手實施前 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d○○所犯上開 妨害自由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d○○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d○ ○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 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及被告d○○天○○玄○○率 爾以暴力解決事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均非輕,且犯 後猶均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口 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又鑑驗時試射之子彈12顆,均業已擊發而 無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d○○係竹聯幫尊堂成員,竹聯幫尊 堂為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d○ ○一向主持尊堂在高雄一帶之犯罪組織,自89年間,涉嫌 指揮被告L○、天○○玄○○D○○等手下,先後為 下列暴力犯罪活動:
㈠被告d○○因獲悉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翻天創新公司)為在台東縣綠島鄉購地投資建造「海閣林 休閒渡假酒店」對外招募股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策劃並指揮手下被告L○、天○○及另2 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等4 人,假藉代表翻天創新公司違約、股東 退股為由,強索錢財花用,乃於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 ,分工先命由被告L○帶同上開其中1名不詳姓名男子( 下稱甲男)埋伏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地下 2 樓之翻天創新公司地下停車場,俟該公司負責人乙○○ 停車之際,彼等2 人分持銀色及黑色手槍各1 把抵住乙○ ○喝令不許動,經挾持乙○○進入該車後座,由甲男持槍 看管,並掀翻乙○○所穿西裝蒙住其頭部,被告L○則搶 取乙○○之車鑰開車離去,直奔左營區某處眷村,彼2人 再挾持乙○○進入不詳門號之眷村平房內,經翻轉蒙頭之 西裝,乙○○身邊出現5 名男子,除L○、甲男仍然持槍 在側外,面前站著非法持有手槍之被告d○○,以及天○ ○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下稱乙男)環伺一旁。被告d○○ 隨即向驚魂不已之乙○○表示,手上握有翻天創新公司客 戶所簽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合夥預定契約書100 多 張,其受簽約之小股東委託要求退還已付之股款云云,經 乙○○略敘不能退款之事由後,被告d○○再問公司有無 退還股款給客戶,以及有退款者是否全額退款云云,獲得 乙○○之肯定回答後,被告d○○遂要求乙○○比照辦理 全額退款,遭乙○○拒絕。於是被告d○○當面玩槍變臉 ,斥說:「別人能退,我為什麼不能退,你今天不退錢, 我就開槍打死你,讓你走不出這個門」等加害生命之事, 乙○○眼看對方耍狠因而心中畏懼萬分,立刻提出退還3 成股款之條件,被告d○○強要7 成退款,乙○○最後不



得已答應每1 張協議書退還7 萬元,並且應允在當天付清 700 萬元予被告d○○等一夥人。被告L○在押乙○○入 眷村平房後,當場拿取並打開乙○○之皮包,已發現乙○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尚有400 萬元之存 款餘額。當乙○○屈從勒索之後,被告d○○遂命天○○ 出外取提款條,被告天○○拿回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條, 交給乙○○簽名及簽寫提款金額,被告d○○復命天○○ 前往提領。被告天○○於92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 持乙○○之存摺與提款條,至該銀行中正分行領款,經該 行打電話向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乙○○確認,旋要求被告 天○○填寫「洗錢防制登記表」,詎被告天○○為防行蹤 敗露,竟假冒X○○之身分偽填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洗 錢防制之管理及X○○之權益,並因而順利領回400 萬元 之現款。被告d○○取得被告天○○所提領之贓款,要求 乙○○返回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7 樓之翻天 創新公司籌付尾款300 萬元,並命被告L○與乙男分別持 槍強押乙○○上車,被告L○駕駛乙○○之車至七賢路與 自強路口時,為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復強令乙○○開車 ,以便大樓管理員放行,被告L○與乙男分別在車內前後 座持槍押住,至停車場入口處,乙男下車負責處理取款後 退逃事宜(即下車把風),被告L○則押乙○○逕至該翻 天創新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乙○○隨即請經管財務之V○ ○入內,向V○○表明立即需要300 萬元使用,V○○答 稱其辦公桌內有6 、70萬元現金,乙○○遂命V○○至銀 行提領250 萬元應急。V○○至中國信託三多分行途中, 接獲乙○○催逼速辦並將錢在公司樓下大門口解交,V○ ○乃盤算其辦公室金庫有現款100 多萬元,電請公司職員 潘小姐從其辦公桌及金庫湊足200 萬元,自己僅從三多分 行提領100 萬元後返回公司之樓下大門。惟潘小姐會錯意 僅湊足150 萬元現款,V○○亦未經清點即將250 萬元之 現款,攜至大門口外成功路旁乙○○停車處,逕交乙○○ 處理,乙○○將所獲現款未經點算即轉交L○,L○得手 後,隨獲接應離去。當晚被告d○○來電責問乙○○為何 少付50萬元,經乙○○解釋緣由,再囑令擇期交付不足之 50萬元未果,而被告d○○亦未將前述100 股之合夥協議 書退還,又不說明係接受股東何人委託退股。
  ㈡緣酉○○(曾係被告d○○國小體育老師)在高雄市○ ○區○○路391 號經營更溫馨KTV 店,自91年9 月間起, 為防酒客衝突與顧客簽帳糾紛或其他不良份子騷擾店務等 情事,乃委請被告d○○率其尊堂手下駐店圍事,許以該



店每月營收金額百分之20撥付圍事費用。被告d○○依約 為該店圍事後,因顧客與該店服務人員之暴力糾紛,先後 2 次率領不詳姓名之手下10餘人,到場展示實力而使騷擾 店務者退卻。唯被告d○○與酉○○間,因借款債務與圍 事費用之抵扣計算不合,酉○○認為被告d○○差欠其30 萬元,引起被告d○○不滿,被告d○○亟欲教訓立威。 遂於91年11月25日凌晨30分許,被告d○○佯稱要在該店 門外見面商談債務云云,騙使酉○○誤信其言而等候,在 店內2 樓見被告d○○駕車來赴約,隨即步出店門,錢星 燁(另案偵辦中)及另2 位不詳姓名男子早依被告d○○ 指示而埋伏在場者,旋趨前制住酉○○,分別以手銬反手 扣住酉○○及以頭套和風衣矇蓋酉○○之頭,強押酉○○ 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UA-9797 號自小客車內,復由其中1 人開車押至某不詳之樓層內,輪流對之施暴教訓,並剝奪 酉○○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始將酉○ ○之人車棄置左營區○○路與新莊路口。酉○○恢復自由 後,立即報案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迄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 時30分,已先後為警在急診室及警所訊問4 次,最 後1 次已指明其與被告d○○之糾葛,並指訴d○○涉案 。嗣警方在上開小自客車內採得錢星燁之右中指之指紋, 被告d○○唯恐東窗事發,於91年11月底及12月間,先後 在左營公車南站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高雄市○○○路某 大樓第6 層之「正雄財務公司內」等處,教唆未滿18歲之 丑○○(另案偵辦中)及甫自該KTV店離職之子○○(另 案偵辦中)等2 人出面頂罪,共同杜撰酉○○欠子○○錢 而出手押人教訓之虛詞,丑○○、子○○2 人首肯後,各 迭獲被告d○○饋以1 萬元或2 、3 千元之現款或飲宴作 為報酬,每逢警方偵訊均由被告d○○親自開車或派車接 送。丑○○、子○○2 人亦均依約頂罪,各於92年1 月11 日警詢時、92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及92年3 月26日高 雄少年法院調查時,先後諉稱係彼2 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 d○○錢星燁皆無涉該案云云,終因酉○○、被告d○ ○均未到場應訊而罪證不足,被告d○○錢星燁俱獲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㈢被告d○○前於89年間利用友人K○○之名義成立「聯營 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嗣於92年3 月間因網路上盛傳「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之不利消息,渠見有利可圖 ,遂於9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友人綽號小吳向蘋 果星球公司負責人M○○誆稱:被告d○○持有價值2、3



千萬之蘋果星球公司股權要求蘋果星球公司退還股款云云 ,復於92年3 月13日委託自由時報於隔日刊載「尋找蘋果 星球投資人、受害人;請速洽自救委員會王先生」之不利 於蘋果星球公司之廣告。M○○聞訊於92年3 月13日晚上 ,至香格里拉酒店與被告d○○見面求和,終經M○○承 諾被告d○○無償使用蘋果星球公司之閒置中辦公室,將 來雙方互動密切,被告d○○始行讓步,再於92年3月14 日登報更正並向蘋果星球公司道歉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表明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嗣M○○與 常董B○○等人因蘋果星球公司因股東會即將召開,唯恐 持股不足,於92年5 月間,委請被告d○○蒐購該公司股 票,每股願以4 元計付股款,即由渠手下被告D○○、姜 世軒(未起訴)、尤明元(未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澤洋 」、「微凱」等人著手聯繫被害人即蘋果公司之股東(此 部分被害人業經檢察官補正為庚○○、戌○○、亥○○、 地○○、E○○、I○○、J○○、N○○、l○○、A ○○、秘志偉、C○○、T○○、丙○○、丁○○、巳○ ○、G○○、H○○、g○○、h○、j○○、戊○○、 未○○、申○○、宙○○、W○○、Z○○、a○○、i ○○、k○○、黃○○、O○○、b○○、甲○○、f○ ○、己○○、辛○○、癸○○、辰○○、巳○○、午○○ 、宇○○、F○○、Q○○、R○○、S○○、U○○、 Y○○等人),渠等即以向該等被害人詐稱蘋果星球公司 因營運不善即將倒閉,投資恐血本無歸,可代向蘋果星球 公司退股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每股分別為30元、23元或 10元不等),但佣金為原投資股款總額之6 成,並使用聯 營公司及不知情之K○○名義出具委託書等手法,以取得 該等被害人信任,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委託聯營公司向蘋 果星球公司辦理退股,至少將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之4成 ,而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予被告D ○○、姜世軒尤明元或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 等人,之後由被告d○○或其手下被告玄○○2 人負責審 核該等被害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 書等齊備且正確後,再由被告玄○○或不詳姓名之「小新 」持往蘋果星球公司以每股4 元之價額退股取得現金,並 非要求蘋果星球公司必須以原投資股款總額退還股款,且 被告d○○等人以每股4 元價額取得之現金亦未交還該等 被害人,被告d○○等人藉為股東退股之名,共已向蘋果 星球公司取得220 萬4 千元。因認被告d○○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天○○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 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 ,贅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玄○○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贅載玄○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L○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D○○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引)、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 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 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 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 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 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



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 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 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天○○玄○○、L○、D○ ○等人分別涉有前揭㈠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 ,證人V○○之證述,且被害人乙○○被害時段因與被告 d○○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皆在同一基地台出現對外電話通 聯記錄,並有提款時段之錄影帶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可佐, 被告天○○於偵查中所寫之文字與上開提款時所寫之洗錢 防制表上之文字,相互比對,字跡完全雷同等情為其論罪 之依據;認涉犯前揭㈡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酉○○之指述 ,證人丑○○、子○○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認涉犯前 揭㈢之犯行,係以證人尤明元玄○○、M○○、B○○ 、K○○之證述,蘋果星球公司股東(R○○、S○○、 H○○、巳○○、W○○、申○○、k○○、宙○○、宇 ○○、G○○、a○○、庚○○、寅○○、黃○○、戊○ ○、N○○、I○○、己○○、Z○○、J○○、e○○ 、l○○、戌○○、E○○、張簡進發林永正)之指述 ,並有搜索扣押物清單、d○○玄○○之通訊監察譯文 、d○○已要求蘋果星球公司交還股份清單及金額照表一 覽表及收購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d○○天○○玄○○、L○、D○○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被告d○○辯稱:伊雖曾是竹聯幫成員, 但於 86 年就已經自首解散了,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 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酉○○是伊的國小體育老師, 酉○○確實有因更溫馨 KTV 請伊駐店圍事,但伊並沒有 強押酉○○強,如果伊有強押酉○○,酉○○不可能聽不 出伊的聲音;M○○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一毛錢給伊,帳 冊資料都是M○○提供的,要到7 月中旬或7 月底才退股 金,伊於7 月6 日就遭逮捕,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取回退股 金,伊之前是開網咖,天○○是伊員工,玄○○天○○ 帶來的,L○是網咖股東,大家都是朋友而已,並不是犯 罪組織等語;被告天○○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 司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洗錢防制登記表也不是伊填 寫的等語;被告玄○○辯稱:伊負責審核客戶資料,約定 7 月底付款,如果沒有辦法付款就把資料還給客戶,並有 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L○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 公司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平常大家聚在一起喝酒、



聊天而已,根本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D○○辯稱:因 為d○○知道伊沒有工作,所以請伊幫忙寫委託書,並沒 有詐騙之意圖,跟d○○是朋友關係,並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d○○天○○、L○涉犯加重強盜、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時指認被告d○○即為強 盜案發號司令之人(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㈠第92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 伊當時開車到公司地下室被兩位帶鴨舌帽的男子綁架, 大概過了半小時等伊張開眼睛時已經到了1 間小平房, 有1 位男子坐在伊後方,押伊的人坐在前方,另1 位押 伊的人沒有進來,押伊的人伊有看到臉,但在庭的被告 均不是在停車場押伊的人,好像也不是在平房押伊的人 ,後來有兩位隨伊回去公司取款,1 位是一直坐在伊前 方的那個,另1 位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跟押伊來的 人不一樣,伊跟押伊的人相處時間比較長,所以長相記 得很清楚,跟錄影帶中的L○很像,但伊有跟警察講說 押伊的人皮膚沒有那麼壞、沒有那麼多坑洞,但警方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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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