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行拘提中)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鎮城隍廟大廟口,徵得乙○○之授權,以為乙○○代 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由,向乙○○拿取身分證件及委託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刻「乙○○」之印章1 枚,詎甲○○為乙○○代 辦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未再徵得乙○○之同意 ,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駕車搭載甲○○,甲 ○○則下車負責辦理手機門號,於同日(90年12月31日)共 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而連續:㈠先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 冒用乙○○之名義,向鳳山營運處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並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 ,及盜用乙○○之上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 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 處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未扣案)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 1 具(未扣案)交付予甲○○。㈡又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 復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屬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 ○」之署名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 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 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 案)交付予甲○○。㈢再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冒用乙○○
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屬私 文書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 ○○」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以「乙○○」印文之 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 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通訊行 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 話,而將門號000000 0000 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交付 予甲○○。戊○○與甲○○以前述方法共計詐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3 張及上開手機1 支,嗣因乙○○接獲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確認單,向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 無著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8 、 333 、337 頁)可憑。而證人乙○○與被告戊○○,就有關 申辦手機門號是否取得乙○○之授權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所陳既已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 頁、第16頁背面),且證人乙○○予被告戊○○之間,素無 怨隙,則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均設詞誣陷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 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乙 ○○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形,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去辦理手機門號 共計3 次,且均由甲○○單獨下車進入通訊行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伊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 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91年3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中證稱: 伊是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單,而伊本 人未申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才知道有人以伊的身 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伊於91年1 月份,即向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辦理切結,表示伊確實未向中華電 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 簽名、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簽及用印,伊的身分證不曾遺 失,而是借給友人甲○○,請甲○○幫伊申請泛亞公司門 號使用,甲○○也只交給伊泛亞公司門號SIM 卡,不知甲 ○○又將伊的身分證件拿去申請附表所示其他三家電信公 司門號(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 0000 號、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 號),伊是 收到其他三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 道遭甲○○冒名申請,伊就向甲○○要附表所示三張門號 SIM 卡並丟棄於水溝中,伊要請甲○○幫忙申請行動電話 時,蕭姓女子(指被告戊○○)在場,伊還知道戊○○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是甲○○告訴伊 ,伊太太曾撥打過,是被告戊○○接聽無誤等語(見警卷 第1 頁、第1 頁背面、第2 頁、第2 頁背面),並有證人 乙○○所出具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復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甲○ ○又拿伊的證件去辦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門號,伊是接到 帳單才知道,而伊是將證件交給甲○○,由甲○○與戊○ ○一起去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核與被告戊○○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到廟口時,伊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伊開車 載甲○○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大部分是通訊行, 而000000 0000 號這個手機號碼,是伊之前與綽號「博仔 」之人聯絡用的,申請人是伊父親,而乙○○的太太確實 有打電話問伊為何申請這麼多電話,伊有對乙○○太太說 ,當初在車上時,伊就有告訴甲○○,乙○○只申請1 支 電話,但甲○○又說要到其他地方去申請門號,甲○○當 時說有事他會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 16頁背面),且被告戊○○於94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 對本院提示其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言,先
當庭點頭示意,再供稱:是甲○○叫伊送他去電信公司, 應該是要去辦理手機門號等情,亦有94年7 月6 日審判筆 錄(見本院卷第365 頁)可稽,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及被告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戊○○明知附表所示之 3 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事先均未經乙○○授權辦理,仍駕 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通訊行,而由甲○○負責下車冒用 乙○○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計3 張 及手機1 支之事實已甚顯明。又據中華電信公司專員吳華 泰指稱:被害人乙○○遭冒名申請之附表一所示門號,有 搭配1 支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 有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見 警卷第12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同 意書(見本院卷109 頁)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送甲○○去 電信公司,伊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揭前 鎮區大廟口,有見過被告戊○○,她都是在幫人代辦手機 ,有看過甲○○拿自己的身分證給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 2、243 頁),而被告戊○○亦無於檢察事務官初訊 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益徵其嗣後翻異之詞,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另指稱口卡片之指認有瑕疵云云。證人乙○○雖於 警詢中指稱:口卡片上之女子(指被告戊○○)很像是甲 ○○幫伊辦行動電話時也有在場之蕭姓女子,但要看本人 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證人乙○○與被告 戊○○已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同在庭,且 證人乙○○並表明:伊有見過被告戊○○,她是甲○○的 朋友,伊把證件交給甲○○,甲○○與戊○○一起去申請 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亦與被告戊○○於該次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乙○○於偵查 中既已當面指認被告戊○○,已足補強警方提供口卡指認 之不足,自已治癒先前警詢所不足之處,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未得乙○○之授權,仍駕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營運處以乙○○之名義申 辦手機門號,而由甲○○(另行拘提中)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嗣持交通訊行、電信公司 之職員,分別表示「乙○○」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委託甲○○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 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偽 造「乙○○」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SIM 卡(行動電話 用戶識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 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由甲○○以附表所示偽造之 申請書、同意書,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 「乙○○」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 機,被告戊○○、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戊○○、甲○○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之目的, 在於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詐取附表所示之SIM 卡 及手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追論被告戊○○涉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368 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雖 認被告戊○○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 云,惟被告戊○○既已明知乙○○未委託被告甲○○申辦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先後駕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 3 間通訊行、電信公司,由甲○○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簽「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再持以向附 表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詐取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被 告戊○○與被告甲○○間,已足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本院89 年度易字第39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竟於90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明知乙○○ 未委託被告甲○○(另行拘提中)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 ,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 冒「乙○○」之名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職員誤 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 號SIM 卡及手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戊○○已將以「乙○○」名義積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 信公司之電信費全額繳納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 被告戊○○業已離婚,尚有子女賴其扶養,有戶籍資料可佐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 共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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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冒名人│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
│一│90年12│高雄縣│乙○○ │中華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鳳山市│ │鳳山營運處 │之署押壹枚│
│ │某時 │某處之│ │0000-000-000│,應依刑法│
│ │ │中華電│ │行動電話業務│第219 條沒│
│ │ │信公司│ │申請書(警卷│收。至偽造│
│ │ │鳳山營│ │第12頁),且│之申請書上│
│ │ │運處 │ │申辦中華電信│盜用「陳仁│
│ │ │ │ │手機門號,搭│輝」之印文│
│ │ │ │ │配阿爾卡特牌│,並非偽造│
│ │ │ │ │手機1 支(中│之印文,故│
│ │ │ │ │華電信公司專│不予宣告沒│
│ │ │ │ │員吳華泰之指│收。 │
│ │ │ │ │述,警卷第10│ │
│ │ │ │ │頁) │ │
│ │ │ │ ├──────┼─────┤
│ │ │ │ │同意書(見警│「乙○○」│
│ │ │ │ │卷第13頁) │之署名1 枚│
│ │ │ │ │ │,應沒收。│
├─┼───┼───┼────┼──────┼─────┤
│二│90年12│高雄地│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區某通│ │0000-000-000│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行動電話服務│,應予沒收│
│ │ │ │ │申請書(見本│ │
│ │ │ │ │院卷第57頁)│ │
├─┼───┼───┼────┼──────┼─────┤
│三│90年12│高雄地│同上 │臺灣大哥大股│「乙○○」│
│ │月30日│區某通│ │份有限公司 │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0000-000-000│,應予沒收│
│ │ │ │ │行動電話服務│。至偽造之│
│ │ │ │ │申請書(見本│申請書上,│
│ │ │ │ │院卷第108 頁│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3 枚,並非│
│ │ │ │ │ │偽造之印文│
│ │ │ │ │ │,故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同意書(見本│「乙○○」│
│ │ │ │ │院卷第109 頁│之署押壹枚│
│ │ │ │ │) │,應予沒收│
│ │ │ │ │ │。至偽造之│
│ │ │ │ │ │同意書上,│
│ │ │ │ │ │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1 枚,同上│
│ │ │ │ │ │開說明,故│
│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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