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五四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因環境適應障礙、智能偏低與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 ,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另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於本案行為時則未 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與丁○○(現役軍人、另由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確 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 ○騎乘機車搭載戊○○,沿途尋找深夜僅由一名店員看顧之 便利超商作為目標,俟擇定作案對象後,均以由一人先行進 入超商偽裝購物,另一人則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度約二十 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隨後進入超商內,將刀高舉置於 店員之頸部或胸部前加以看管,致使其不能抗拒,另一人則 動手強取櫃臺及收銀機內財物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編號㈠至 ㈢之時、地,分別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上開所搶財 物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調閱上開 超商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緣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與鍾家豪 、王朝玄等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同心釣蝦場」內飲酒,詎戊 ○○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 之王朝玄騎乘向案外人鍾家豪所借得之車牌號碼TK二—二 六二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一八六號 「台灣巨蛋超商」。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手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類似西瓜刀之不詳刀器一把,獨自進入該超 商後,旋即跳入櫃臺內,逕以上開刀器架住甲○○距離右頸 約十公分、右肩約五公分處,致甲○○心生恐懼而未敢抵抗 ,搶得如附表編號㈣之財物。戊○○於得手後偕同王朝玄騎 車返回釣蝦場途中,因遇見員警頓時心慌、遂將上開刀器與 所搶財物隨手丟棄於路旁。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員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 時五十分許,在戊○○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 三九四巷三號住處加以查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丙○○、己○○及甲○○等人在本件案發後 ,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十四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員警亦未 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之警 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 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 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 告等表示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 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丁○○外, 前開證人俱為直接見聞事實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等人 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乙○○、丙○○、己○ ○及甲○○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獨自或與丁○○偕 同前往便利超商強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對丙○○ 揮刀、亦未將刀子架在甲○○脖子上、也沒搶那麼多,但 搶了多少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所謂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 態中者而言,如係間發性之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 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 標準。而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之專 門學問,應由專門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 本件被告經鑑定結果既認其於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 態,自應予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獨自或與丁○○共同持刀進 入便利超商內強取財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 丙○○、己○○及甲○○先後於警詢及到庭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三張(附表編號㈡部分六張、 編號㈢部分十五張與編號㈣部分二張)、及丁○○個人休 (請)假紀錄卡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此業經證 人丙○○證稱:「(被告拿刀姿勢如何?)‧拿刀那個人 ,離我很近,一副要動手打我的樣子,而拿刀的人,就一 直在揮刀」、「(印象中刀子距離最近、最遠的距離為何 ?)最近的時候不超過五公分」、「(可否陳述如何拿出 刀子?)他就從後面很快拿出來,然後刀子就在我胸、腹 部之間,不到五公分。」,與甲○○先於警詢中證稱:「 (你遭搶何物?)現金一萬四千元」,復於本院到庭證述 :「(刀子有無舉起?)有」、「(刀子有無架在你脖子 上面?)有,就在這裡(證人以手比畫約距離右頸部十公 分距離,離右肩大約五公分)。反正就是離很近。」、「 (當時有無反抗?)無,因為我會害怕。」等語屬實。從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時、地行搶之際,確有持刀 向丙○○揮舞,或將刀架在甲○○頸部、而搶得現金新台 幣一萬四千元等情,至堪認定,是其前揭所辯云云,要屬 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 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 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二十二年上字 第三一七號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
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 觀常態情狀以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本件被告 先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時、地,與丁○○共同手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長度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選擇於深 夜時刻,偕同進入僅有店員一人單獨看顧之便利超商,由 其中一人持刀負責看管店員,其餘一人則動手行搶櫃臺及 收銀機內之財物;至附表編號㈣部分雖由被告手持類似西 瓜刀之不詳刀器而單獨犯之,惟其時僅有被害人甲○○一 名女子單獨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與丁○○分別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被害人等到庭結證屬實,依此以觀,是時個別被 害人與被告、丁○○間之實力對抗狀態已然懸殊至極;再 參以便利超商櫃臺出入空間狹小,賣場內亦因陳設多項貨 品之故,行動空間要非寬闊無礙,且被告與丁○○均始終 責由一人持刀看管店員,以防逃脫,堪認被害人等於案發 時確已身處於無從逃逸之客觀情狀。是以衡諸常情,縱令 被告並未以上揭刀器直接壓制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然其所 為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 得任憑渠等任意搜取櫃臺及收銀機內之財物,故被告所涉 加重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 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 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 ,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 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 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 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 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辯稱其罹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曾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憑,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謂:「張員(即被告)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 併有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依賴及藥物濫用,對於本案被告
坦承犯案,表示案發當時是喝了一些酒及受到朋友的刺激 而去犯案,評估案發當時張員被告之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現實感尚可,而且其作案行為並不受精神症狀如妄想、 幻覺所影響,應無心神喪失的程度,但考量張員諸多的精 神問題:精神分裂、智能不足及藥酒癮,其判斷力及自我 控制力下降,再加上受朋友刺激及喝了一些酒,故其精神 狀態應達精神耗弱」(參見報告書壹拾、綜合分析及結論 ,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佐。然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既鑑認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並 未受到幻覺或妄想所干擾,反以被告本身精神分裂、智能 不足及藥酒癮等精神問題,援為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達 精神耗弱程度,所言或有相互扞格之處,已非無疑;再審 諸證人乙○○、丙○○、己○○、甲○○與共同被告丁○ ○之證述,被告除於作案前與丁○○共同商討、規劃行搶 之方式與細節,行搶過程中亦能依據計畫與丁○○確實分 擔行為之實施,未有任何停頓遲疑或慌張失措之神態,且 被告於搜刮櫃臺財物之際,除渠等原本所欲行搶之現金外 ,更能主動決定拿取遊戲卡、電話儲值卡等物品,足見被 告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際,針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 一般常人無異。況參以同案被告丁○○證稱渠等行搶前喝 酒是為了壯膽,意識仍屬清楚、並未喝醉等語無訛,亦堪 採認被告並未因作案前飲酒而影響其注意或決定行為之能 力,未能達到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上開精神鑑 定書僅憑被告本身精神分裂、智能不足及藥酒癮等因素, 遽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云云,核與本院 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實未可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辯 護人就本件精神鑑定結果所表示之意見,亦非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被告用以犯罪之水果刀或不詳刀器,長度分 別約為二十至三十公分、或外形類似西瓜刀,客觀上均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被告與丁○○就附表編號㈠ 至㈢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反
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動輒 以脅迫方式,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非僅嚴重危害他人人身 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 鉅,且參諸渠等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被告之犯 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 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先後所持作為本件強盜犯行之水果 刀三把與不詳刀器一把,既未扣案,且被告與丁○○確已 供承渠等作案後均將之隨手丟棄等情不諱,復查無積極事 證足認其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八號、第一五0三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 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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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行 搶 財 物 │直接被害人│備 註 │
│ │ │ │ │(店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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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台南縣仁德鄉太子│現金二萬餘元、│己○○ │與張玄│
│ ㈠ │日凌晨四時許 │路三五二之一號「│網路遊戲卡及電│ │昌共同│
│ │ │樂而富超商」 │話儲值卡數張 │ │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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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台南縣永康市大仁│現金一萬餘元 │乙○○ │同上 │
│ ㈡ │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街八九號「寶貝熊│ │ │ │
│ │許 │超商」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台南市○區○○路│現金六千九百二│丙○○ │同上 │
│ ㈢ │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七五號「全家便利│十二元、網路遊│ │ │
│ │分許 │超商」 │戲點數卡四十二│ │ │
│ │ │ │張、洋酒二瓶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高雄縣阿蓮鄉民族│現金一萬四千元│甲○○ │單獨犯│
│ ㈣ │十三日二十一時三│路一八六號「台灣│ │ │之 │
│ │十分許 │巨蛋超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