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96號
KSDM,93,訴,3096,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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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陳綉霞(起訴書誤載為陳 繡霞)、手下吳明煌(二人另由警局處理)、李發展(綽號 大胖展,已死亡)及綽號「小龍」之人等人,假藉其黑道背 景,組成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霸佔高雄縣興達港漁業資源, 介入興達港收購蝦母生意,唆使李發展等成員從事恐嚇、勒 索興達港一帶利用膠筏捕撈蝦母之漁民將捕獲之蝦母全數交 其處理,且以低於正常價格〔每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之價格即每隻二百元向漁民收購及向專門收購蝦母之漁民收 取規費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該組識犯罪活動計有: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鎖定高雄縣茄萣鄉○○村○ ○街九十八之一號旁甲○○經營之蝦母養殖場為目標,在 未出資之情況下,恐嚇甲○○須將其經營蝦母生意所獲利 潤與其平分,否則對其不利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 日,因甲○○未順從其意,隔日該蝦母養殖場窗戶、玻璃 、茶桌等慘遭丁○○陳綉霞等人砸毀,致甲○○心生畏 懼,而交付每年約一百五十萬元收購蝦母利潤予丁○○陳綉霞
(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因戊○○將捕撈之蝦母載往 嘉義布袋販售,為丁○○陳綉霞知悉,即將戊○○擺在 高雄縣茄萣鄉○○路一八八號之檳榔攤予以砸毀,致戊○ ○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丁○○、陳綉 霞處理。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因邱佑賜、邱佑明兄弟將捕撈 之蝦母販售予嘉義布袋蝦母收購商,為丁○○陳綉霞知 悉,隔日邱佑賜、邱佑明所駕駛動力漁筏(編號CTRK H五四六七號)內衛星導航慘遭丁○○陳綉霞唆使李發 展等人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廢棄冰箱內,使邱佑賜、邱佑 明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丁○○、陳綉



霞處理。
(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黃文共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他 人,為丁○○陳綉霞知悉,即將黃文共送至高雄縣茄萣 鄉○○路三○號益祥造船廠整修之漁筏內衛星導航、漁探 機、玻璃破壞,使黃文共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 量蝦母交予丁○○陳綉霞處理。因認被告丁○○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及綽號「 小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 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D1、D2、D3、D4(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②證人即製作上開秘密證人筆 錄之員警乙○○、丙○○證述秘密證人之筆錄均據實記載等 語;③照片十五張;④被告自承伊與其妻陳綉霞有做收購蝦



母之生意,且認識被害人甲○○、戊○○,與該等被害人均 無糾紛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妻陳綉霞有做收購蝦母之生意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罪、 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綉霞一起收購蝦母, 亦不清楚陳綉霞如何收購蝦母,伊從未恐嚇甲○○平分利潤 ,或強迫戊○○、邱佑賜、邱佑明、黃文共必須將捕撈之蝦 母販售予伊,也沒有破壞甲○○等人之物品等語。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D3、D4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警方訪談時,所述被告夫婦恐 嚇強迫邱佑賜、邱佑明兄弟及黃文共只能將捕撈之蝦母賣 給伊夫婦,且曾因邱姓兄弟、黃文共未順其意,即丟棄邱 姓兄弟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黃文共漁筏內衛星導航、漁 探機等物等語,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 而證人D1、D2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 院審酌證人D1、D2、D3、D4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非至警局正式進行指證並製作筆錄之程序,而是員警先至 各證人住處以聊天方式進行「訪談」,回到機關後再依訪 談內容自行製作筆錄,業據證人D1、D2、D3、D4 、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 有訪談筆錄錄音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證 人D1、D2、D3、D4於訪談時尚無製作筆錄指證他 人犯罪之意,所述內容較不嚴謹,只是一般閒聊,況證人 D3、D4事後復拒絕於訪談筆錄上捺印指紋,是尚難認 定證人D1、D2、D3、D4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或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此外,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 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 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 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證人D1、D2、 D3、D4既以秘密證人身分受訊,依據前開法條,渠等 之警詢(訪談)筆錄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自不 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D1、D2、D3、D4均 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陳述過程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D1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是有一位「展仔」會向甲○○收錢,甲○○是因看其 沒錢才給他,沒有受到他的脅迫,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為「 展仔」要錢甲○○沒給,「展仔」就毀壞其門窗、桌子, 不知道「展仔」與被告、陳綉霞夫婦有何關係,被告、陳 綉霞、吳明煌、「小龍」均未向甲○○收錢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下稱偵卷)第九、十頁〕; 證人D2於偵訊時證述:有一位「展仔」若沒依他的價格 收購(蝦母),賣給別人,他就會恐嚇打壞漁民漁具,戊 ○○之檳榔攤亦被其砸壞,不知道「展仔」是否陳綉霞叫 其來收購,也不知道「展仔」與被告、陳綉霞夫婦關係為 何(見偵卷第十、十一頁);而證人D3於偵訊時證稱: 蝦母是「大胖展」買的,不知道被告夫婦與「大胖展」有 無關係,邱佑賜、邱佑明兄弟是被「展仔」欺壓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陳綉霞 ,不認識被告,蝦母是賣給「展仔」,價格比一般價格低 ,都由「展仔」控制,陳綉霞和「展仔」合夥做生意,有 一起來買過蝦母,黃文共因為沒有把蝦母賣給「展仔」他 們,隔天東西有被弄壞,但不知道是誰弄的,戊○○的檳 榔攤有被破壞,但不知道誰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D4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 被告及陳綉霞,是一位「展仔」在欺壓漁民的,「展仔」 規定邱佑賜、邱佑明撈捕之蝦母要交其處理,否則對他們



不利,不知道被告夫婦與「展仔」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被 告夫婦有無向邱永南強收規費、收購蝦母或去破壞黃文共 之衛星導航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邱佑賜、邱佑明有一次沒有把蝦母賣給大胖展,隔天 衛星導航就被放到冰桶裡,大胖展是自己來買蝦母,沒有 和陳綉霞一起來,不清楚展仔是否與陳綉霞合夥做生意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由證人D1、 D2、D3、D4上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綽號大胖展、展仔)及綽號「小龍」之 人等人,組成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恐嚇強迫興達港漁民將 捕撈之蝦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強收規費、利潤,若 不從則破壞、丟棄該漁民之物品等行為。
(三)又查,卷附之照片十五張均為員警於案發翌年至高雄縣茄 萣鄉○○村○○街九八之一號養殖場、同鄉○○路一八八 號房屋、同鄉○○路三十號益祥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或興達 港漁港臨時碼頭工寮、漁筏等處察看時所拍攝,業據證人 乙○○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九 、五十頁),該照片僅能證明確有上開養殖場、房屋、公 司或工寮、漁筏存在,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砸毀上開養殖場窗戶、玻璃、茶桌等物、砸毀檳榔攤 、將邱佑賜、邱佑明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 廢棄冰箱內,或破壞黃文共之漁筏衛星導航、漁探機、玻 璃等物之行為。另被告縱使與陳綉霞一起做收購蝦母之生 意,且認識被害人甲○○、戊○○,與該等被害人均無糾 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五、綜上所述,證人D1、D2、D3、D4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恐嚇強迫興達港漁民以較低價格出售蝦母 或交出利潤、給付規費,是「展仔」在欺壓漁民,不知被告 與「展仔」有何關係等語,證人亦未指證前開養殖場、檳榔 攤、漁船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等係由被告親自或指使他 人所破壞、丟棄,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涉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 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或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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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祥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