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85號
KSDM,93,簡上,285,20050817,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93年度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4113 、24582 、24789 、25402 、25552 號,及移送併案
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併案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1450、2240、2693
、1664、1887、2576、4093、4171、4172、4696、5028、5030、
5501、5682、6291、7695、7697、10070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
76號、94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犯罪地點商店、遊藝場之負 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 以及與附表一(除編號2 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 、16、17 、20外)所示之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與戊○○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常業賭博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連續分別於附表一 、附表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並分別與附表一(除編號 2 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6、17、20外)所示之行為人間共 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共犯行為方式,利用所設置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編號扣案物品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供不特定 人把玩遊藝之用;又僱傭戊○○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 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利用附表 二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並作為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由賭客投入新台幣( 以下同)10元硬幣、代幣、開分與洗分等方式把玩,若贏得 機台內之積分,再以每1 分可兌得1 元之方式換取現金,並 以此為業,恃此營生;嗣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查獲時 間,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地點處,為警查獲, 並各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且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查獲時間及犯罪地點處,並為警在賭客庚○○



至一樓往二樓隔間左側取得放置於香煙盒內之賭博後所獲之 賭資1900元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林 園分局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坦承經營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21、22外)所示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諱,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 ,固已坦承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但矢口否 認有該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辯稱:其所擺設之供人把玩之 電子遊戲機具並無換錢,且不知所僱傭之店員戊○○有為客 人洗分及交付賭資之行為;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與乙○○、甲○ ○、丁○○等人並不相識,且未曾去過附表二編號21、22所 示之犯罪地點云云。惟查:
1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1、22外)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部分:
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1、22外)部分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不諱,且有其所僱傭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除編號21、22外)行為人欄所示之店員於警詢 時供述甚詳【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1、22外)行為人欄 所示各該店員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 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店員於查獲時 立即作成該等警詢筆錄,並未受有任何干擾之情事,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並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欄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等 物可資證明;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雖已於警詢時提出卷 附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足憑(見警卷第22頁) ;然觀之該營業級別證上所載之負責人係己○○,並非被告 ,但實際上該遊藝場之實際經營者,卻係被告等情,非但有 上開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查,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明:該電子遊戲機具確係由其所擺設(見該案警卷第4 頁反 面、本院卷第140 、145 頁),而此與證人己○○於警詢時 所證業已將該遊藝場轉讓予被告經營等語相符(見93年度核 退偵字361 第號卷第21頁,且證人己○○經傳未到,然伊於 警詢中所述,並無任何受外力干擾之情事,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則卷附高雄市政 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上載之負責人及管理人



既屬他人,而非被告,然實際經營該遊藝場者,卻係被告, 但被告竟無任何主管機關之許可憑證,是本院認被告既無所 屬之合法憑證,則其所為,仍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甚明;是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1、22 外)部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2附表二編號 21、22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即受僱於該店擔任店員之乙○○於 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該店電玩營業之負責人係被告等詞(本 院卷第194 頁),且先後二次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 、2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代幣及新 台幣(硬幣)等物可供參佐,證據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 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至乙○○於附 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於本院證述:其於遭警查獲時,僅 係為丁○○代班(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其於警詢時供證 亦同上情,並證稱:當時並無客人把玩,且其代班時只負責 販賣店內物品及營收,並不和把玩電玩客人兌換硬幣等詞( 見該案警卷第9 頁);此與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2電玩合夥 人丁○○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該案警卷第27頁)(證人乙○ ○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 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店員於查獲時立 即作成該等警詢筆錄,並未受有任何干擾之情事,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足見 乙○○非附表二編號22犯行部分之共犯,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1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但 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然證人即當時於附表二編號1之 犯罪地點賭博財物之賭客庚○○於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在 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隔間門處取得1900元,且被警當場查 獲,伊係聽聞他人稱賭博玩機台洗分的賭金會放在該處,又 伊當時確曾洗分等詞(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證人即 於該遊藝場受僱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有為庚○ ○洗分,所洗分數為1900分,且該遊藝場內之機台均得洗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8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機台及庚○○取得之賭資1900元等物為警當場 查獲;則核之賭客庚○○洗分之分數1900分,即取得1900元 之賭資,所獲分數顯與所取得之賭金相符,且該店交付賭資 之方式,竟格外周折,於洗分完成後,尚須由賭客至店內隱 密之隔間門處取得掩藏放置香煙盒內之賭金,顯見該遊藝場 無非為規避警方查緝故為此周折隱密掩藏之方式交付賭金予 賭客,可知被告經營該遊藝場確有常業賭博犯行甚明,而其



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均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另附 表二編號1 部分,另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 雖當庭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然本院衡諸被告利用電子遊戲 機與賭客對賭,並藉此賭博賺取利益,應屬常業賭博罪,而 非賺取抽頭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予敘明。 被告與附表一(除編號2 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6 、17 、 20外)之行為人,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 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人戊○○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 至附表二編號16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店 員趙寶鳳於警詢時供稱:其僅負責超商部分,電玩之代幣係 向丙○○兌換,且其不知代幣放置何處,負責人(即被告) 平日均在店內,僅今日(即查獲當日)家中有事外出,被告 亦於警詢時稱:想把玩電玩之客人係伊(即被告)兌換代幣 等詞,又未指稱趙寶鳳有何介入電玩經營之行為,核與趙寶 鳳所供相符,而警方查獲時,又無任何客人把玩電玩,無從 認定趙寶鳳有何服務電玩客人之行為存在,是檢察官併案意 旨雖認趙寶鳳係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然此為本院所不採。附 表二編號17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店員徐 誠一於警詢時供稱:其固為該店店員,但並無經管電玩營業 部分;且核之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從無指稱,該店店員徐誠 一有須介入電玩營業之任何行為,所供情節與徐誠一相符, 況警方查獲時,被告雖未在場,但亦無任何客人在場把玩電 玩,確無任何證據足認徐誠一為該犯行之共犯,是以檢察官 雖認定徐誠一為該案之共犯,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犯行中共犯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表二編號20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從未敘及有僱傭店 員趙擎於該店任職,亦未曾言及趙擎是否有介入電玩營業之 任何行為,此外併案卷證中,全無趙擎之任何筆錄、供述, 檢察官併案意旨亦未曾敘述有趙擎之人為該案之共犯,惟僅 警方移送書之犯罪事實中載述趙擎為店員店員,是本院觀諸 該併案之全卷,認顯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趙擎該此部分犯 行之共犯,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二編號1 之常業賭博罪及連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及 附表二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就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常業賭博 犯行部分,則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牽連關 係,亦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等部分之犯行,均漏未就被告與附表一上開各 編號行為人欄內所示受僱店員應屬共犯之事實,予以認定; 且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常業賭博及附表二所犯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部分,原審均未及斟酌,尚有未洽, 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然就所涉常業 賭博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1、22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部分,均仍堅詞否認;且其違法經營多達近三十家電子遊戲 場業,甚至大規模經營附表二編號1 之遊藝場從事賭博為業 ,又屢經警查獲多次,仍全然無視法規明文之禁令,持續於 不同時、地違法經營多家電子遊戲場,足見其惡性甚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亦均屬深重,自應從重量刑,以杜不法, 原審未及審酌併案之常業賭博及連續22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之犯行,量刑自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 (除編號1 外)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遙控器(編號 3 、18,用以開啟暗門或電玩電源之用)、監視器、電腦( 編號10,監視器、電腦用以躲避警方查緝之用)等物,係供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 編號19、22所示機具內之現金,則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 之香煙盒1個 ,係被告用於掩藏交 付賭客之賭金之用,雖非賭具,但仍係供犯常業賭博所用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之 現金1900元,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時、地自賭客庚○ ○身上所扣得,應認係庚○○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中(94年度偵字第4514號)以: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2 2 所示時、地,並有擺設柏青自動販賣 機2 台,亦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云云。惟查:該二 台柏青自動販賣機,放置上開店內,仍在測試階段,且屬空 機台(內無禮品),並未供客人把玩,亦無提供客人兌換現 金或物品作為獎賞等詞,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見該案警卷第27、28頁),且依卷附扣案之上開柏青自動 販賣機之照片所示,亦見該等機台內並無放置任何禮品(見 警卷第89頁),足見該部機台尚無開始經營之情事存在,應 退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結。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中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常業賭博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等罪,與被告原審所犯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併案部分多 達22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常業賭博犯行之規模非小 ,顯與原簡易處刑判決認定時之僅6 件單純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事實,情節輕重相差甚鉅,足認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屬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併 案部分之罪,逕予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267 條、第55條、第56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原審判決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查獲時間 │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
│ │ │ │除丙○○│ │ │ │
│ │ │ │外)及行│ │ │ │
│ │ │ │為方式 │ │ │ │
├──┼───────┼───────┼────┼──────┼──────────┼─────┤
│1 │9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新興區錦│郭昭誼 │92年11月20日│劍龍2台、大笨象1台、│92年偵字 │
│ │92年11月20日止│田路 132 號 │92年11月│18時40分許 │大舞台1台、滿貫大 │第24582號 │
│ │ │(AE超商) │18日起任│ │亨1台,合計共5台(含│(起訴) │
│ │ │ │店員,為│ │IC板5塊)。 │ │
│ │ │ │客人兌換│ │代幣186枚。 │ │
│ │ │ │代幣 │ │ │ │
├──┼───────┼───────┼────┼──────┼──────────┼─────┤
│2 │92年11月11日至│高雄縣大寮鄉光│無共犯 │92年11月18日│超級劍龍1台、大舞台2│92年偵字 │
│ │92年11月18日止│明路一段29之1 │ │21時許 │台、彩金象1台、彩金 │第24113號 │
│ │ │號 │ │ │雙碰燈1台、滿貫大亨 │(起訴) │
│ │ │(吉客多超商)│ │ │1台、魔法球1台,合計│ │
│ │ │ │ │ │共7台(含IC板7塊 │ │
│ │ │ │ │ │)。 │ │
│ │ │ │ │ │代幣 30 枚。 │ │
├──┼───────┼───────┼────┼──────┼──────────┼─────┤
│3 │92年11月5日至 │高雄市三民區莊│林育朱 │92年11月19日│金象王1台、大舞台1台│92年偵字 │
│ │92年11月19日止│敬路174號 │92年11月│19時25分許 │、魔法球1台、滿貫大 │第25552號 │
│ │ │(富而樂超商)│18日起任│ │亨2台,合計共5台(含│(起訴) │
│ │ │ │店員,掌│ │IC板5塊) 。 │ │
│ │ │ │控暗門開│ │新台幣400元。 │ │
│ │ │ │關容由客│ │ │ │




│ │ │ │人進入把│ │ │ │
│ │ │ │玩電玩,│ │ │ │
│ │ │ │並看顧電│ │ │ │
│ │ │ │玩營業 │ │ │ │
├──┼───────┼───────┼────┼──────┼──────────┼─────┤
│4 │92年11月5日至 │高雄市三民區覺│廖苑秀 │92年11月21日│滿貫大亨1台、彩金1台│92年偵字 │
│ │92年11月21日止│民路254號 │92年11月│18時50分許 │、龍鳳1台、大笨象1台│第24789號 │
│ │ │(巨蛋超商) │20日起任│ │、彩金劍龍1台、大象 │(起訴) │
│ │ │ │店員,掌│ │王國1台、彩金雙碰燈1│ │
│ │ │ │控遙控器│ │台,合計共 7 台(含 │ │
│ │ │ │容客人進│ │IC板7塊)。 │ │
│ │ │ │入倉庫內│ │代幣165枚。 │ │
│ │ │ │把玩電玩│ │ │ │
│ │ │ │,為客人│ │ │ │
│ │ │ │兌換代幣│ │ │ │
├──┼───────┼───────┼────┼──────┼──────────┼─────┤
│5 │92年11月25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覺│廖苑秀 │92年11月29日│龍鳳1台、大笨象1台、│92年偵字 │
│ │92年11月29日止│民路254號 │任店員,│15時35分許 │彩金劍龍1台、大象王 │第25402號 │
│ │ │(巨蛋超商) │為客人兌│ │國1台、彩金雙碰燈1 │(起訴) │
│ │ │ │換代幣 │ │台、金象王2台、大滿 │ │
│ │ │ │ │ │貫喜從天降1台,合計 │ │
│ │ │ │ │ │共 8 台(含IC板 8 │ │
│ │ │ │ │ │塊)。 │ │
│ │ │ │ │ │代幣 197 枚。 │ │
├──┼───────┼───────┼────┼──────┼──────────┼─────┤
│6 │92年12月10日止│高雄市楠梓區右│趙擎 │92年12月19日│滿貫大亨1台、超級魔 │93年偵字 │
│ │92年12月19日止│昌街767號 │任店員,│20時45分許 │法球機1台、大笨象機2│第648號。 │
│ │ │(中日超商) │為客人兌│ │台、大舞台2台,合計 │(原審併案│
│ │ │ │換代幣 │ │共 6 台(含IC板 6 │) │
│ │ │ │ │ │塊)。 │ │
│ │ │ │ │ │代幣 50 枚。 │ │
└──┴───────┴───────┴────┴──────┴──────────┴─────┘
附表二(關於上訴及併案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查獲時間 │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
│ │ │ │除丙○○│ │ │ │
│ │ │ │外)及行│ │ │ │
│ │ │ │為方式 │ │ │ │
├──┼───────┼───────┼────┼──────┼────────┼──────┤
│1 │92年6月5日起 │高雄市楠梓區瑞│戊○○ │92年12月4日 │滿貫大亨2台、龍 │93年偵字 │




│ │92年12月4日止 │屏路10號 │92年9月 │11時20分許 │鳳彩金 2 台、戰 │第8070號 │
│ │ │(常雅遊藝場)│間起任職│ │一三1台、A900二 │(93年核 │
│ │ │ │服務人員│ │代1台、龍鳳3台、│退偵字 │
│ │ │ │,負責為│ │彩金2台、金象王 │第361號) │
│ │ │ │客人洗分│ │1台、傻象1台,合│ │
│ │ │ │及兌換現│ │計共13 台。 │ │
│ │ │ │金賭資 │ │香煙盒 1 個。 │ │
├──┼───────┼───────┼────┼──────┼────────┼──────┤
│2 │92年12月1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新│黃韋霖 │92年12月5日 │大笨象1台、劍龍1│93年偵字 │
│ │92年12月5日止 │民路175號 │任店員,│16時15分許 │台、魔法球1台、 │第1883號 │
│ │ │(巨蛋超商) │為客人兌│ │大舞台2台、滿貫 │ │
│ │ │ │換代幣 │ │大亨1台,合計共6│ │
│ │ │ │ │ │台(含IC板6塊 │ │
│ │ │ │ │ │)。 │ │
│ │ │ │ │ │代幣1287個。 │ │
├──┼───────┼───────┼────┼──────┼────────┼──────┤
│3 │92年11月中旬起│高雄市苓雅區正│黃漢章 │92年12月16日│大笨象1台、超級 │93年偵字 │
│ │92年12月16日止│義路257號 │任店員,│19時20分許 │金龍鳳1台、劍龍1│第 1450、 │
│ │ │(富而樂超商)│掌控隔間│ │台、超級魔球1台 │2240號 │
│ │ │ │門及電玩│ │大舞台1台、滿貫 │ │
│ │ │ │機檯電源│ │大亨1台,合計共6│ │
│ │ │ │之遙控器│ │台(含IC板6塊 │ │
│ │ │ │,使客人│ │)。 │ │
│ │ │ │得以進入│ │遙控器2個。 │ │
│ │ │ │隔間內把│ │代幣137枚。 │ │
│ │ │ │玩電玩,│ │ │ │
│ │ │ │並為客人│ │ │ │
│ │ │ │兌換代幣│ │ │ │
├──┼───────┼───────┼────┼──────┼────────┼──────┤
│4 │92年12月10日至│高雄市前鎮區二│龔伊珊 │92年12月29日│大笨象2台、飛象 │93年偵字 │
│ │92年12月29日止│聖二路 281號 │92 年 12│23時20分許 │樂透1台、大舞台2│第2693號 │
│ │ │(頂尖超商) │月 20 日│ │台、金舞台1台、 │ │
│ │ │ │起任店員│ │麻將1台,合計共7│ │
│ │ │ │,為客人│ │台(含IC板7塊 │ │
│ │ │ │兌換代幣│ │)。 │ │
│ │ │ │ │ │代幣237枚。 │ │
├──┼───────┼───────┼────┼──────┼────────┼──────┤
│5 │92年12月初起 │高雄市三民區覺│謝宗倫 │93年1月1日 │彩金象1台、龍鳳1│93年偵字 │
│ │93年1月1日止 │民路254號 │任店員,│23時20分許 │台、劍龍1台、彩 │第1664號 │
│ │ │(巨蛋超商) │為客人兌│ │金雙碰燈1台、滿 │ │




│ │ │ │換代幣 │ │貫大亨1台,合計 │ │
│ │ │ │ │ │共5台(含IC板 │ │
│ │ │ │ │ │5塊) │ │
│ │ │ │ │ │代幣36枚。 │ │
├──┼───────┼───────┼────┼──────┼────────┼──────┤
│6 │93年1月10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覺│謝宗倫 │93年1月11日 │滿貫大亨1台、彩 │93年偵字 │
│ │93年1月11日止 │民路254號 │任店員,│23時20分許 │金雙碰燈1台、彩 │第1887號 │
│ │ │(巨蛋超商) │為客人兌│ │金象1台、彩金龍 │ │
│ │ │ │換代幣 │ │鳳1台、龍鳳1台,│ │
│ │ │ │ │ │合計共 5 台(含 │ │
│ │ │ │ │ │IC板5塊) │ │
│ │ │ │ │ │代幣240枚。 │ │
├──┼───────┼───────┼────┼──────┼────────┼──────┤
│7 │93年1月24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覺│曾乘鋒 │93年1月26日 │彩金龍鳳1台、彩 │93年偵字 │
│ │93年1月26日止 │民路254號 │任店員,│零時20分許 │金雙碰燈1台、龍 │第2576號 │
│ │ │(巨蛋超商) │為客人兌│ │鳳搶珠1台、彩金 │ │
│ │ │ │換代幣 │ │金象1台、賽馬1台│ │
│ │ │ │ │ │、大象王國1台, │ │
│ │ │ │ │ │合計共 6 台(I │ │
│ │ │ │ │ │C板6塊)。 │ │
│ │ │ │ │ │代幣250枚。 │ │
├──┼───────┼───────┼────┼──────┼────────┼──────┤
│8 │93年2月5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自│王靜雲 │93年2月9日 │劍龍1台、賽馬貳 │93年偵字 │
│ │93年2月9日止 │由一路45號 │任店員,│17時20分許 │人座1台,合計共2│第4093號 │
│ │ │(界揚超商) │為客人兌│ │台(含IC板3塊 │ │
│ │ │ │換代幣 │ │)。 │ │
│ │ │ │ │ │代幣5枚。 │ │
├──┼───────┼───────┼────┼──────┼────────┼──────┤
│9 │93年1月20日起 │高雄市前鎮區二│溫維欣 │93年1月28日 │大笨象1台、飛象 │93年偵字 │
│ │93年1月28日止 │聖二路281號 │任店員,│20時55分許 │樂透1台、大舞台 │第4171號 │
│ │ │(頂尖超商) │為客人兌│ │1台,合計共3台(│ │
│ │ │ │換代幣 │ │含IC板3塊)。 │ │
│ │ │ │ │ │代幣500枚。 │ │
├──┼───────┼───────┼────┼──────┼────────┼──────┤
│10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前鎮區崗│程佩婷 │93年2月3日 │大笨象1台、魔象1│93年偵字 │
│ │93年2月3日止 │山南街296號 │93 年1月│23時許 │台、飛象樂透1台 │第4172號 │
│ │ │(巨蛋超商) │28 日起 │ │、滿貫大亨1台、 │ │
│ │ │ │任店員,│ │賽馬1台(2人座)、│ │
│ │ │ │為客人兌│ │大舞台1台,合計 │ │
│ │ │ │換代幣 │ │共 6 台(含IC │ │




│ │ │ │ │ │板7塊)。 │ │
│ │ │ │ │ │監視器1個、電腦 │ │
│ │ │ │ │ │主機 1 台。 │ │
│ │ │ │ │ │代幣 2497 枚。 │ │
├──┼───────┼───────┼────┼──────┼────────┼──────┤
│11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楠梓區右│趙擎 │93年2月5日 │飛象樂透1台、大 │93年偵字 │
│ │93年2月5日止 │昌街767號 │任店員,│21時45分許 │笨象1台,合計共 │第4696號 │
│ │ │(中日超商) │為客人兌│ │2 台(含IC板2 │ │
│ │ │ │換代幣 │ │塊)。 │ │
│ │ │ │ │ │代幣5枚。 │ │
├──┼───────┼───────┼────┼──────┼────────┼──────┤
│12 │93年1月1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新│施靜芳 │93年1月27日 │大笨象1台、飛象 │93年偵字 │
│ │93年1月27日止 │民路175號 │93年1月 │17時5分許 │樂透1台、大舞台2│第5028號 │
│ │ │(巨蛋超商) │3 日起任│ │台,合計共4台( │ │
│ │ │ │店員,看│ │含IC板4塊)。 │ │
│ │ │ │顧該等電│ │代幣665枚。 │ │
│ │ │ │玩 │ │ │ │
├──┼───────┼───────┼────┼──────┼────────┼──────┤
│13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大│劉謀賢 │93年2月13日 │劍龍1台、大舞台1│93年偵字 │
│ │93年2月13日止 │豐一路312號 │93 年 2 │15時55分許 │台、大象王國1台 │第5030號 │
│ │ │(二姐夫超商)│月間起任│ │、滿貫大亨2台, │ │
│ │ │ │店員,為│ │,合計共5台(含 │ │
│ │ │ │客人兌換│ │IC板5塊)。 │ │
│ │ │ │代幣 │ │代幣1305枚。 │ │
├──┼───────┼───────┼────┼──────┼────────┼──────┤
│14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鼎│李秋琴 │93年2月25日 │新象王1台、滿貫 │93年偵字 │
│ │93年2月25日止 │金中街1之2號附│93年2月 │18時25分許 │大亨1台、劍龍1台│第5501號 │
│ │ │1 │25日起受│ │、金象王1台,合 │ │
│ │ │(馨生活超商)│僱代班,│ │計共 4 台(含I │ │
│ │ │ │看顧電玩│ │C板4塊)。 │ │
│ │ │ │ │ │代幣336枚。 │ │
├──┼───────┼───────┼────┼──────┼────────┼──────┤
│15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前金區六│林秀梅 │93年3月1日 │滿貫大亨麻將台 1│93年偵字 │
│ │93年3月1日止 │合二路128號 │任店員,│1時30分許 │台,合計共 1 台 │第5682號 │
│ │ │(界揚超商) │為客人兌│ │(含IC板 1 塊 │ │
│ │ │ │換代幣 │ │)。 │ │
│ │ │ │ │ │代幣 17 枚。 │ │
├──┼───────┼───────┼────┼──────┼────────┼──────┤
│16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三民區大│趙寶鳳任│93年3月11日 │滿貫大亨2台、龍 │93年偵字 │
│ │93年3月11日止 │豐一路312號 │店員,但│14時15分許 │鳳2台、大舞台1台│第6291號 │




│ │ │(二姐夫超商)│未介入電│ │,合計共 5 台( │ │
│ │ │ │玩營業 │ │含IC板5塊)。 │ │
│ │ │ │ │ │代幣1083枚。 │ │
├──┼───────┼───────┼────┼──────┼────────┼──────┤
│17 │93年1月21日起 │高雄市前鎮區永│徐誠一為│93年1月30日 │新象王1台、熊霸 │93年偵字 │
│ │93年2月1日止 │豐路32號 │店員,但│23時40分許 │天下1台、大舞台1│第7695號 │
│ │ │(界揚超商) │無介入電│ │台及孔雀王二代 1│ │
│ │ │ │玩營業 │ │台,合計共4台( │ │
│ │ │ │ │ │含IC板4塊)。 │ │
│ │ │ │ │ │新台幣120元。 │ │
├──┼───────┼───────┼────┼──────┼────────┼──────┤
│18 │93年3月15日起 │高雄市苓雅區成│李金璋 │93年4月1日 │大舞台1台、劍龍1│93年偵字 │
│ │93年4月1日止 │功一路118號1樓│93年3月 │15時30分許 │台,合計共2台( │第7697號 │
│ │ │(元昇便利商店│30日起任│ │含IC板2塊)。 │ │
│ │ │) │店員,掌│ │搖控器1個。 │ │
│ │ │ │控暗門之│ │代幣10枚。 │ │
│ │ │ │遙控器容│ │ │ │
│ │ │ │由把玩電│ │ │ │
│ │ │ │玩之客人│ │ │ │
│ │ │ │由暗門進│ │ │ │
│ │ │ │入把玩電│ │ │ │
│ │ │ │玩,為客│ │ │ │
│ │ │ │人兌換代│ │ │ │
│ │ │ │幣 │ │ │ │
├──┼───────┼───────┼────┼──────┼────────┼──────┤
│19 │93年3月15日起 │高雄市前金區六│陳敬元 │93年4月9日 │娃娃機電玩機具 4│93年偵字 │
│ │93年4月9日止 │合二路128號 │任店員,│20時20分許 │台(含IC板 4 │第10070號 │
│ │ │(界揚超商) │看顧該等│ │塊)。 │ │
│ │ │ │電玩 │ │新台幣1810元。 │ │
├──┼───────┼───────┼────┼──────┼────────┼──────┤
│20 │93年3月20日起 │高雄市楠梓區右│並無任何│93年4月9日 │魔法球1台、大笨 │93年偵緝字 │
│ │93年4月9日止 │昌街767號 │趙擎於該│零時許 │象1台、大舞台1 │第2076號 │
│ │ │(中日超商) │店任職之│ │台,合計共3台( │ │
│ │ │ │證據 │ │含IC板3塊)。 │ │
│ │ │ │ │ │代幣404枚。 │ │
├──┼───────┼───────┼────┼──────┼────────┼──────┤
│21 │不詳時間起 │高雄市三民區正│乙○○ │93年3月25日 │彩金魔象1台、大 │94年偵字 │
│ │93年3月23日止 │忠路346號 │93年3月 │16時55分許 │舞台1台、滿貫大 │第4514號 │
│ │ │(吉揚超商) │22日起任│ │亨1台、劍龍1台、│ │
│ │ │ │店員,為│ │金象王1台,合計5│ │




│ │ │ │客人兌換│ │台(含IC板5塊 │ │
│ │ │ │代幣 │ │)。 │ │
│ │ │ │ │ │代幣426枚。 │ │
├──┼───────┼───────┼────┼──────┼────────┼──────┤
│22 │不詳時間起 │高雄市三民區正│丁○○ │93年4月30日 │選物販賣機(即抓│94年偵字 │
│ │93年4月30日止 │忠路346號 │係該電玩│20時30分許 │娃娃機)8 台(含│第4514號 │
│ │ │(吉揚超商) │營業之合│ │IC板8塊)。 │ │
│ │ │ │夥人,且│ │新台幣10670元 │ │
│ │ │ │負責看顧│ │ │ │
│ │ │ │電玩營業│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