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易緝字第1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26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佳峯(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 11 日 ,以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因於89年5 月28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 KTV遭不詳之人毆打,心有未甘,乃夥同綽號「阿輝」之 王藏輝(業經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32號 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不詳男子共七、八人,由被告 甲○○持菜刀,蔡佳峯與其他男子持鐵棍在被先前被毆之處 所附近尋找毆打彼等之人,準備報復。同日凌晨4 時許,在 同路一號仙洲釣蝦場,被告甲○○誤認在該處釣蝦之乙○○ 為毆打彼等之人,被告甲○○及王藏輝、蔡佳峰等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進入該釣蝦場,被告甲○○持菜刀一把、王 藏輝、蔡佳峰等人分持鐵棍,並共同毆打乙○○,致使乙○ ○背部五處裂傷,分別為3 乘2 乘2 公分、2 乘2 乘1 公分 、1 乘1 乘1 公分、6 乘0 點5 乘0 點5 公分、8 乘0 點5 乘0 點5 公分,左足撕裂傷8 乘3 乘3 公分、右手食指韌帶 斷裂。俟警到場,眾人始四散逃逸,蔡佳峯搭乘之計程車正 欲載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被告甲○○ 所持之菜刀一把,及在蔡佳峯該計程車上扣得行兇之鐵棍1 支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法院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 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又被告甲○○與王藏輝等人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告訴人乙○ ○與本案共犯王藏輝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32號案件內,業 於90年3 月16日與本案共犯王藏輝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乙○○對於共犯之一 人王藏輝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